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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沙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电动工具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科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砂子塘派出所民警,住(略)。

张某某因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等人原系电缆公司被除名、辞退的人员。2008年3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等人来到电缆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进行商谈。因事先双方约定由离厂人员推选三名代表前采商谈,所以电缆公司只允许对方三人进入公司。为代表人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离厂人员代表贺春望在内,原告张某某等人在外推拉公司电动大门,之后电动大门被强行拉倒。离厂人员代表强行进入电缆公司后,因事先约好见面的电缆公司主要负责人没有出现,贺春望在气愤之下又砸坏一个烟灰缸。在接到电缆公司称张某某、贺春望二人故意损毁公司的电动大门、烟灰缸等财物的电话报案后,被告雨花分局干警赶到现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将原告张某某、贺春望口头传唤至被告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并将两人被传唤情况通知了其家属。经调查取证后,被告雨花分局认定电缆公司电动门的损毁是由于张某某、贺春望的推拉行为造成的,故被告雨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张某某所享有的陈某和申辩权利告知原告张某某。之后,被告雨花分局作出长雨公(砂)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原告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向原告张某某宣读,并要求其签名予以签收,同时通知了张某某家属。由于张某某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雨花分局办案干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并由两位办案干警及一名在场见证人签名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08年4月14日向长沙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5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雨花分局长雨公(砂)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于2008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事发后电缆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对被毁坏的电动门进行了抢修,之后电缆公司电动大门恢复使用。

原判认为:被告雨花分局作为县级治安管理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职责,并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雨花分局在接到电缆公司的电话报案后,根据现场调查,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结合电缆公司提供的照片,确认电缆公司的电动门的损坏与原告张某某的推、拉电动门有关,故认定原告张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对原告张某某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雨花分局在对原告张某某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因原告张某某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将此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雨花分局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未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张某某的家属,但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名,且有两位办案民警以及一位见证人签名确认原告拒绝签收《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以此认为被告雨花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长雨公(砂)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人问题上驳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理由是,上诉人提交了9份(10人)的证言,并提求允许所有证人出庭作证,而法官只允许2人出庭作证。庭审时,上诉人再次请求证人当庭作证,被法官再次否决。二、原审法院庭审过程流于形式。理由是,对被上诉人应当回答的问题不闻不问,是非不明。三、原判多有不实之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原判却认定了上诉人行为违法。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和野蛮执法的行为只字不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管理及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的职权。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遵循的程序、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是上述法律和法规。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从受案、出警、取证、传唤、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执行处罚均遵循了法定程序,故其对张某某的处罚程序并不违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其对张某某作出的处罚主要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驳夺张某某权利及偏袒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行为,张某某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

综上,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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