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东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下称东成公司)因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6日,刘某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某租赁了刘某某挖土机到林勘院挖土,按每小时300元(2400元/台班)计算给刘某某。2008年6月28日,黄某向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在东成公司福林工地挖机款壹拾伍万肆仟捌佰元。(¥x元)注:以前收条肆万伍仟元整,总时间陆百陆拾陆小时。以前条据还款时全部收回,条据只作为有效凭证。之后,刘某某多次催缴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原审另查明,福林小区工地土方工程某东成公司承包,黄某实际组织施工。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黄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刘某某要求黄某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子以支持。东成公司作为工程某承包人,应对黄某所欠刘某某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辩称欠条是其被刘某某逼迫所写,因黄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东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刘某某挖机租赁费用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7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1704元,由黄某、东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东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某欠刘某某x元属实,但被上诉人已委托潭三清向黄某收回x元,因此,黄某仅欠x元,请求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潭三清出具的收条,报警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资料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诉观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是不属新证据;二是潭三清收款没有刘某某的授权,不能认定潭三清收的钱是归还刘某某的欠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潭三清向黄某出具的两张x元的收条,能否认定为是归还刘某某的欠款。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明潭三清收钱是受刘某某的委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刘某某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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