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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张某,张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叶某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借款真实,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某、叶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后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也同意还款,且两被告又是2010年5月18日借款20,000元的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诉讼费820元,由被告张某、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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