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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系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现年35岁。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马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解放重型自卸车一部,车号为豫x,于2006年6月5日,由马某某经手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并签订了保单。保单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商丘支公司缴纳660元保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10万元的盗险损等险种,原告依约履行了缴费义务,2007年5月7日原告的被保车辆在广东省惠州被盗,原告报案后并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该被盗车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持保单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按保单规定理赔。原、被告签订的保单虽有瑕疵,实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某某的过错导致,其责任某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全车盗抢险损失8万元;2、判决被告退还未了保险期的保险费11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原告被盗车辆为营运车,而其承保的为普通车,其理赔价格与实际承担价值不符,我方仅以营运车进行理赔。

被告马某某辩称:保险单是公司答应的,我是职工将所收保险费交给了公司,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原告与公司发生的理赔纠纷,应找保险公司进行协商。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全车盗抢险8万元以及应否返还原告未了期的保费1125元;2、被告应否在本案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及所附保险条款;2、马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4、行车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全车盗抢险被保金额为10万元,未了期保险金为1125元,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款为20万元,保险合同规定的10万元未超过新车实际价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机动车辆被盗报案登记表;2、车管所的车辆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的是被保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丢失车辆营运证,以此证明在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为该车办理营运手续。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组四张,以此证明该被盗车辆在2000年8月购置,中间经三次转让在2003年10月原告吉某某以7.5万元购买的该车。3、理赔综合报告,证明理赔的过程。4、赔款收据,证明款未领取,还在公司。5、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先前立案后撤诉。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称该购车发票与双方签单时实际价20万元相矛盾,应以双方签单时约定理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进行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是第一被告自己所制,未征得实际投保人车辆所有人的许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理赔报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广发公司非该被盗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投保人是原告吉某某,广发公司无权代表原告签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河南省柘城县广发贸易有限公司,是虚设的单位,该单位不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22日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运输队以12万元的价格购得解放牌自卸货车,经过数次转卖,在2003年10月21日原告吉某某,在平顶山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的该自卸车,同年11月17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营运证,在2006年7月7日原、被告共同协商以河南省柘城县广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单位是虚设的)为原告购买的解放牌自卸车,车牌号予x,由被告马某某(业务员)为该车以生产车辆办理了各种保险业务,保费共计7411元,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额为10万元,保费为660元。该车在2007年5月7日在广东省惠州被盗,原告报案后并通知了被告,该投保车辆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2008年11月2日作出该车辆赔案综合报告,认定该车为营运车辆,被盗后应赔付x.76元,原告以赔付过低,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赔付,拒收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赔付的x.76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全车盗抢险损失8万元;2、判决被告退还未了保险期的保险费11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某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是被保险车辆予x的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经第一被告同意,原告、第二被告以保险人河南省柘城县广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将原告的车辆豫x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河南省柘城县广发贸易有限公司系原、被告虚设的,原告系真正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保险金额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险赔案综合报告,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了保险期的保费1125元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某保险金x.75元;返还未了保险期的保险费1125元。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张志华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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