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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曾用名段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铁路集团衡阳工务段某阳哲桥工务工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某部。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因诉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某某系第三人广铁集团衡阳机务段某阳哲桥工务工区职工,从事线路工工作。2008年1月11日上午,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在未阳市哲桥工区一号道岔更换钢轨下道过程中扭伤腰部,当日下午到未阳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8日,因受伤部位仍然疼痛,原告又到南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初步诊断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MRI检查报告单》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最终诊断由临床综合考虑确定”。2月19日至2月26日,原告入住衡阳医院治疗。2月26日衡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加盖出院证明专用章,出院诊断为:1.L4/5椎间盘向右侧后方突出症;2.右肋背角炎;3.腰背部轻微挫伤;4、脂肪肝;5.急性寻麻症。该《诊断证明书》注明:“用于疾病诊断证明需加盖本院诊折证明专用章”。

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受理,经调查、审核,于同年6月27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原告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未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段某某2008年1月11日受到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中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所致,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能用于疾病诊断证明,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亦不是最终诊断结论,被告未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原告认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本人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判决后,本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也证明2008年1月11日所受的工伤与椎间盘突出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本人的请求。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段某某2008年1月11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扭伤腰部;二、段某某2008年3月31日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告知其需要补正材料;三、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提供对段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该公司也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提供对段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本案中,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进行了审核并作了调查取证,但并未告知段某某应提供其腰部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提供对段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而是在不能确定段某某因工扭伤腰部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脱离段某某的申请,作出段某某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决定,因此,该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为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限其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对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乐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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