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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经初字第271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街物资贸易中心大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51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广西省北海市高德花园别墅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4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地址:广西北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2岁,汉族,该分行保卫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康,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诉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海建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孔华、成某、被告奔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北海建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公司诉称:原告的分支机构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奔月公司于1993年签有协议(以下简称93年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出资200万元,交与奔月公司用于防城港国际商业大厦及公寓楼项目兴建,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到期由奔月公司给予金鹏公司按40%比率计算的出资回报。1996年,有色公司与金鹏公司及奔月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96年协议),约定93年协议中金鹏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有色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协议确认奔月公司依93年协议而尚欠金鹏公司本金150万元、收益80万元。后经原告有色公司多次催收,奔月公司仅向原告有色公司支付欠款3万元,尚欠本金147万元及收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奔月公司给付欠款147万元及利息损失。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为奔月公司的设立登记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请求判令北海建行在出具的虚假证明资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奔月公司辩称:奔月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应当共同承担风险,不得抽回投资;93年协议中关于金鹏公司不承担风险、合作期满金鹏公司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比例的投资回报的约定,因与共同投资应当共担风险的原则相违背而均为无效;投资款已用于建房,目前楼房因故停建,协议当事人不能抽回投资、获取收益。故不承认有色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建行辩称:奔月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96年的三方协议是无效的,因金鹏公司除有色公司外还有一个开办单位,而该协议未经另一开办单位《沿海时报》社参与或同意,损害了《沿海时报》社的利益;原告无证据证明北海建行为奔月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故不承认有色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8日,奔月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兴建防城港国际商业大厦的协议》(即93年协议),约定由金鹏公司出资200万元参与该大厦建设,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奔月公司给予金鹏公司40%的年投资报偿,即在期满时给付金鹏公司28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金鹏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也不参与利益分配。协议签订后,金鹏公司将200万元付与奔月公司。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奔月公司仅向金鹏公司支付了本金50万元,且未支付约定的“报偿”。1996年,金鹏公司准备停止经营(该公司最终于同年9月25日注销)。同年4月9日,金鹏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有色公司与奔月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即96年协议),约定金鹏公司与奔月公司所签93年协议中金鹏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有色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三方在该协议中确认:根据93年协议,奔月公司尚欠金鹏公司本金150万元,收益80万元。三方还确认:前述债务按月利率2.5%从1995年元月起计算,本息由奔月公司付给有色公司。其后,奔月公司仅向有色公司支付了现金3万元。1998年3月12日,奔月公司致函有色公司,称其将尽力偿还欠有色公司的债务,并随函附寄奔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个人购房的协议书、商品房(半成某)移交书原本及购房款付款收据原件,交有色公司保管,以表承诺付款之诚意。但奔月公司除向金鹏公司支付前述50万元本金、向有色公司支付前述3万元现金之外,至今未向有色公司或者金鹏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

另查明:奔月公司是1993年3月登记注册的,奔月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登记的“主管部门”是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奔月公司注册资金登记为5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全额拨付。但据本院调查,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为一乡镇企业,其自身注册资金从1989年申办时起至1994年均只有31万多元。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为奔月公司注册登记出具了相关手续,但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无以500万元作长期投资或者投资500万元设立另一企业的记载。也无其与北海奔月公司有隶属或者投资关系的任何记载。而北海建行于1993年3月12日向北海市工商局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写明奔月公司在该分行营业部开设的结算帐户当日有存款500万元整。该证明被用作奔月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资金证明。但经原告要求和本院调查,北海建行始终未能提供1993年3月12日奔月公司在该行确有500万元存款的任何直接证据。奔月公司对其是否有500万元的设立资金也称不清楚,也未能出示关于其申请设立时自有资金具体数额的任何直接证据。

以上事实,有提取在卷的1993年8月18日金鹏公司与奔月公司所签协议、1996年4月9日奔月公司、金鹏公司和有色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3月12日奔月公司致有色公司的函及所附购房协议与购房款收据、本院向北海建行和绵阳市工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奔月公司和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奔月公司与金鹏公司所签93年协议,虽名为共同投资,但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金鹏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未约定金鹏公司参与经营管理,金鹏公司实际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到期收回本金并按固定利率从奔月公司获取收益,这些内容足以证明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借贷合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本案中93年协议无效,奔月公司应当向金鹏公司返还根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200万元资金,对金鹏公司已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并应对奔月公司处以国家商业银行同其期贷款利率的罚款。奔月公司、金鹏公司和有色公司三方所签96年协议有关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有关收益和利息转让部分,因收益和利息不是金鹏公司的合法债权,其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且,因金鹏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的转让,96年协议中的有关转让约定,并不当然损害其投资人《沿海时报》社的利益,不妨碍《沿海时》社与金鹏公司及另一投资人有色公司之间通过其他途径协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被告北海建行辩称96年协议因损害《沿海时报》社的利益而无效的理由不成某,奔月公司应当依96年协议向有色公司支付其应当向金鹏公司返还的款项,扣除其已向金鹏公司支付的50万元和向有色公司支付的3万元,奔月公司还应向有色公司支付147万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某。按此规定,因北海建行不能举证证明1993年3月12日奔月公司在该行确有500万元存款,推定原告关于北海建行为奔月公司出具虚假资金存款证明的主张成某。同时,结合被告奔月公司和北海建行均不能举证证明1993年3月12日奔月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奔月公司实际持有资金的最低数额的情况,推定当时北海建行为奔月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金额不低于奔月公司应当向有色公司给付的数额14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建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与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兴建防城港国际商业大厦的协议》无效。

二、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与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收益和利息转让的条款无效。

三、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投资款147万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对上述返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暂由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垫付,待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翔

审判员唐明成

审判员杨建国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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