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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大道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6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闻名的工业洗涤机械制造厂商。“XX”牌洗涤设备为行业“国家A级产品”,被告中国轻工洗涤装备协会评为“行业信誉品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用户信得过产品”。相关公众一提到“XX”,就知道那是信得过的老牌子。“XX”商标是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XX”商标专用权的开始时间为1988年,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列表为“干洗机”;“XX”商标专用权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列表为“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人像熨烫机;熨烫平台(机器);清洗地毯机;去污台(洗衣专用);熨烫夹机;翻裤机”。2009年9月,原告接到下属经销商电话反映:在市场上发现有标注“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业洗衣机、干洗机、烘干机、熨平机等产品销售,询问该上海XX公司是否为原告在上海设立的子公司。对此,原告作出否定回答,同时也就此事展开调查。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是一家主要从事洗涤机械的研制、开发、销售加盟连锁等业务的企业。其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列表是一致的。原告所拥有的两个“XX”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但是,被告除了企业名称中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XX”字样外,其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册以及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范围相同的产品等多处地方均有突出使用“XX”现象,甚至被告的网站域名//www.x.com中的“XX”也是“XX”二字的汉语拼音。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XX”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以及在一系列事项中突出使用“XX”、“XX”字样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因突出使用“XX”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变更其带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带有“XX”字样的网站域名;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四、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x元、差旅费人民币xx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状中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违反《民法通则》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法律规定,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X是臆造词汇,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注册表中备选的三个名称中,第一个是神洁。被告法定代表人知道XX有XX,也知道XXXX使用较早,故其有傍名牌的故意,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原告诉讼请求又变更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号的企业名称与含有“XX”字样的网站域名,并变更其含有“XX”字号的企业名称与含有“XX”字样的网站域名;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四、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x元、差旅费人民币xx元。

被告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称其取得的商标荣誉是虚假的,该些荣誉是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2005年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由原告股东北京xx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再会同其他股东于2005年5月24日设立了本案原告。“XX”商标是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转让给原告。原告只能从受让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是2001年设立的,远远早于原告成立时间及获得商标权利的时间,不存在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可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自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原告已失去诉讼时效。全国各地都有使用XX作为字号设立公司,被告已在同行业中相当知名,不会与原告的XX相混淆。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号x的商标为“XX”文字外围绕两个同心圆(简称XX图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干洗机。该商标原由XX省X县五金机电工业公司洗衣设备厂于1988年9月10日取得商标专用权。1993年10月7日,该商标由xx省xx县xx机电工业公司洗衣设备厂转让给xx省xx县XX干洗机制造厂。1994年1月27日,注册人变更名称为xx省xx市XX干洗机制造厂。1997年4月28日,xx省xx市XX干洗机制造厂将该商标转让给XX集团公司。2006年6月21日,XX集团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7日,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将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9月9日。

注册号x的商标亦为“XX”文字外围绕两个同心圆(简称XX图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人像熨烫机;熨烫平台(机器);清洗地毯机;去污台(洗衣专用);熨烫夹机;翻裤机。该商标原由XXX集团公司于2000年5月28日取得商标专用权。2006年6月21日,XXX集团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X燕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7日,X燕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5月27日。

根据X市工业经济运行局出具的一份《关于“XX”商标转让过程说明》记载:在XXX集团公司持有XX商标期间,由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XXX集团公司于1999年共同出资设立X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两者股权分别为51%和49%。XX商标由该股份公司无偿使用,经营洗涤设备。XXX集团公司就不再从事具体经营业务,成为空壳。2004年底,X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2005年5月,X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北京xx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前者将全部资产出租给后者,由后者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同时,X市经济贸易局与北京xx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注册商标的租赁协议,由后者在承租期内无偿使用该商标。

原告系由北京新融友联技术有限公司、李凯和干永革于2005年5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xx元(现注册资金为xx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涤熨烫设备及零配件、高低压配电柜、高低压电器、数字化控制设备的设计及机加工,金属材料的销售。

被告系自然人张XX独资于200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xx万元。在企业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备用字号为“神洁”、“洁美”、“XX”。被告经营范围:洗涤机械设备,服装机械,冷作钣金,五金冲件制造、加工、金属制品加工等。2004年10月21日,被告注册了商标“XX”文字上面加大写的J图案和商标“XX”文字上面加大写的S图案。

张XX对取XX为被告企业的字号的解释如下:1999年6月,他与张XX成立上海XX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后经营理念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1年4月分家。张XX得到XX公司的厂名及商标。张XX在得到部分机器、设备后设立新公司,由于洁字对洗涤行业比较贴切,况且他是从XX公司出来的,所以洁字在新公司必须表示出来。另外,他家乡上海xx的“xx酒厂”在上海乃至全国都有名气,他偏爱喝酒,考虑用XX中的X字与X字相配作为新公司的名称。这样表明XX公司是从XX公司脱俗而出的新公司。

二、2009年9月18日,原告在XX省X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XX”并点击搜索,出现了“美国XX高级干洗店连锁加盟”、“青岛XX欢迎您”、“石家庄市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XX洗涤制造设备有限公司”、“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我们-XXX科达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等,点击“上海XX洗涤制造设备有限公司”显示的地址栏为“//www.x.com”,在首页最上端有“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闪烁出现“XX洗涤机械、创洁净新世界”“服务用心、承诺更好,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在“产品导航”中有“XX配套系列”,在“加盟程序”中有“在总公司的授权下,有权使用XX商标、品牌,对外公开营业”。在一张被告的HG系列全自动(液化气)烘干机的宣传彩页上,上端有“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加J图案商标、其下有“创造中国绿色、节能、环保、第一品牌:中国(XX)上海”。在被告的一本公司宣传册上,公司的产品图片上标注了XX商标,印有公司名称“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在公司产品介绍的最后两页印有“XX配套产品系列”。

2009年9月22日,原告的员工王xx和代理律师李xx到被告的工厂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商谈生意时的一段录音中,王问张“是什么商标”,张答“XX是厂名,xx是商标”;张问“使用XX品牌可以吗”,张回答“可以,上海XX,XX也有个XX,石家庄有个叫XXXX,倒闭了,倒闭后被北京什么人承包了,XXXX做的比较早,今年或去年倒闭了”;李君问“那您说加盟连锁可以用XX品牌,那有没有注册XX商标,怎么用”。张XX回答,“牌子、商标是XX,厂名是上海XX”。

三、XX注册商标获得的声誉:

1、1993年11月2日,XX牌干洗机系列产品获得国产精品认定书发证机关:中华国产精品推展会

2、1996年4月20日,x干洗机制造厂XX牌洗涤机械产品荣获96年中国洗涤机械品牌产品称号证书发证机关:全国服装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轻工总会服装机械监督检测中心、中国服装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服装机械、洗涤机械联销组织

3、1996年5月,XXX集团公司“XX”干洗机“XX轻工畅销品牌”称号证书发证单位:XX省轻工业厅

4、1996年8月20日,XXX集团公司XX牌DGX-5A-DGX-100A型号干洗机获XX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发证机关:XX省技术监督局

5、1997年3月,XXX集团公司XX牌M35E型干洗机获97上海国际整洗机械设备及用品博览会金奖荣誉证书发证机关:97上海国际整洗机械设备及用品博览会、中国轻工业机械协会洗涤机械专业委员会、轻工总会服装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6、1997年9月26日,XX牌干洗机、水洗机、熨烫设备获XX国际商会推荐名牌产品、XX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证书发证机关:中国国际商会XX商会、XX省消费者协会

7、XXX集团公司XX牌干洗机获XX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1997年10月至2000年10月)发证机关:XX省质量兴省名牌兴企战略领导小组、XX省经济贸易委员会、XX省技术监督局

8、2003年4月,XX省X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XX牌干洗机、水洗机、烘干机、熨平机获2002年度XX轻工畅销品牌证书发证机关:XX省轻工业办公室

9、2005年12月21日,XX省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获2005年度全国服装洗涤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先进集体奖状发证机关:全国服装洗涤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被告企业获得荣誉:

1、2004年5月,石油干洗机项目获得第十三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优秀项目金奖。

2、2009年,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牌洗涤设备系列产品,符合《中国机械制造行业优质产品评定标准》,被评为“中国机械制造行业优质产品”,发证机关: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中国品牌价值评估中心

3、2009年,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洗涤设备系列产品经全国社会评价调查,各项指标均达到数据库要求,其知名度达到2009年中国公认名牌产品标准,发证机关:中国社会调查所

4、2009年,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洗涤设备系列产品经全国社会调查评价工作中,被确认为“中国质量满意十佳品牌”,发证机关:中国社会调查所

原告曾在2006年1月至9月在《参考消息》上为XX牌干洗机、水洗机、烘干机、熨烫机做报花广告,共花费人民币xx元。

原告2006年底的利润表显示公司净利润为亏损xx元,2009年底的利润表显示公司净利润为xx元。被告2007年底的利润表显示公司净利润为xx元,2008年底的利润表显示公司净利润xx元。

四、原告公司的员工和代理律师为本案的调查取证、诉讼等共花费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查档费xx元、公证费xx元。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xx元,合同约定原告在签合同3日内支付xx元,本案办结3日内支付律师xx元。原告已支付xx元。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XX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关于XX商标转让及主体的说明、X市工业运行局出具的《关于XX商标转让过程及说明》、租赁协议书、“XX”注册商标使用权租赁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材料、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2006年检材料、原告公司2009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品宣传册、XX注册商标的获奖资料、原告的广告费用发票、被告的工商资料、被告企业预先核准申请书,X市公证处公证书、被告的产品宣传册、王xx、李xx与张XX的对话录音、被告公司2007年、2008年年检报告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注册商标注册证、被告企业的荣誉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XX”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就“XX”图文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二、被告使用“XX”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和变更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过转让依法获得了涉案“XX”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XX”图文注册商标权,由图形圆圈和“XX”文字两部分组成,但从商标的读音上判断,整个注册商标的发音是“XX”文字,从商标的整体结构上看,“XX”文字在整个图文商标中占绝大部分,故“XX”文字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被告企业名称的字号“XX”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故被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干洗机,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人像熨烫机、熨烫平台(机器)、清洗地毯机、去污台(洗衣专用)、熨烫夹机一级翻裤机,被告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涤机械设备,被告的产品也是工业洗衣机、干洗机等,故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的产品系相同商品。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端闪烁出现“XX洗涤机械、创洁净新世界”;“产品导航”中有“XX配套系列”,在网站上的“加盟程序”中有“在总公司的授权下,有权使用XX商标、品牌,对外公开营业”的描述;在一张被告的HG系列全自动(液化气)烘干机的宣传单中上部有“创造中国绿色、节能、环保、第一品牌:中国(XX)上海”的描述。在一本被告公司的宣传册中有“XX配套产品系列”的描述。上述内容并非是被告对其企业字号的规范使用,而是将“XX”从企业名称中突出出来进行品牌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在与原告相同商品上突出醒目使用“XX”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法律授予的权利,但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即使不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也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如果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在商标权被授予之前,则其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共存,分别受到保护;如果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在商标权被授予之后,要依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意图攀附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需要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则不需要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分别受到保护。另,被告提出的五年诉讼时效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是有关行政处理的时效问题,而不是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个XX商标专用权分别于1988年9月10日和2000年5月28日被授予。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晚于两注册商标被授权日期。1996年至2000年时,XX商标由XX省X市XX干洗机制造厂、XXX集团公司持有时取得较多的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企业注册成立时,与当时的XX商标持有人XXX集团公司(或使用人XXX洗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原告当时尚未成立,不具有竞争关系。此后,XXX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底破产。2005年5月26日原告注册成立。X市经济贸易局与原告的股东北京xx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XX”注册商标使用权租赁协议有瑕疵。租赁协议应由XX商标当时的持有人XXX集团公司签署,而非X市经济贸易局。即使XXX集团公司同意X经济贸易局的出租(许可授权)行为,在租赁商标期间是否可由原告单独起诉亦存在疑问。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从X燕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XX”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仅能就被告自2008年12月27日至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2009年度原告经营处于微利减亏,亦没有对“XX”商标投入广告宣传和获奖情况。“XX”虽说不是通用词汇,但用于形容一个洗涤行业的产品或企业较为贴切。被告使用“XX”企业字号,很难说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另外,被告在广告宣传页上以及在被告的产品图片上均标明了“XX”注册商标和企业的全称,企业网站上也明确了公司的全称,相关公众不会对原、被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诉称有经销商反映被告是否是原告在上海设立的子公司,那可能是因为两家企业均使用XX字号并从事相同行业,但被告公司的注册时间尚早于原告,原告并不具有XX字号的在先权利。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因突出使用XX字号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含有“XX”字号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被告突出使用XX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以现被告持有的“X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是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或单独使用“XX”字号用于产品或企业的宣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变更“XX”字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既无法举证己方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取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故意、被告的年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公司的员工和代理律师为本案的调查取证、诉讼等共花费的交通费人民币xx元、住宿费人民币xx元、查档费xx元、公证费x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xx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了xx元,本院支持律师费xx元。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XX”字样的网络域名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拼音“XX”不具有专用权,被告的网络域名“XX”与原告的“XX”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使用网络域名“XX”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不涉及人身问题,故不适用赔礼道歉,但可适用消除影响。但原告没有举证被告突出使用“XX”字号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就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对该项诉请亦难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XX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xx元;

三、驳回原告XX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x元,被告负担人民币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余继钟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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