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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路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男,6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东西邻居,双方时常因掏粪池发生口角,2008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发现原告一人在家时,就无故对着原告家大发脾气,原告进行辩解,却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138.40元整。

被告辩称,双方因粪池的事发生争执是因为李某某不顾别人利益盖猪圈,又把粪堆到路某,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出入,后打起来了,造成我女儿和妻子受伤。村干部解决的意见是把粪弄走,石头捞出,打通路。原告虽答应了,就是不执行,粪也不弄走。2008年12月19日我撂她的粪时,她不叫撂,她打我一耳光,我就没有抬手她说我打她了,又哭又骂,还给她兄弟打电话。我连指她一下都没有,可是她又鉴定,又住院,这是恶人先告状,叫我赔她钱。后来我去派出所报了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系东西邻居,因李某某盖猪圈把粪堆到路某,与被告路某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打架。后经村委干部解决,把粪拉走,石头捞出,打通路。2008年12月19日,被告路某撂原告李某某的粪时,李某某不让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李某某说被告路某打了她,躺在了粪堆旁边的路某,并给她兄弟打电话,被告路X村支书,因没有找到又去派出所报警,原告李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走,并于同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8.80元,2008年12月19日经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枕部有33厘米头皮下血肿,左季肋部有55厘米压痛区,牙齿松动,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后因赔偿问题成讼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讯问笔录及鉴定书,遂平县中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被告路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已经向法庭提供了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发生争执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同时被调查的证人间接证明了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路某所致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住院证及法医鉴定书从时间上证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发生争执后随即由槐树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当天进行了鉴定和检验,有多处伤情的存在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排除了自伤的原因,能够证明与被告路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路X路某民、路某的证人证言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被告本人有直接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某对自己没有打伤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他人致伤李某某的证据来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规定,虽被告予以否认,也应对被告路某将原告李某某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遂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198.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2元(每天10.5元×住院4天=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10元×住院4天=40元),车费14元(每次7元×2次=14元),共计1294.8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因有的票据涂改、有的时间在先、且没有相关的处方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伤势轻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某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94.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路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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