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安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好景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静、程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加工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深安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达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洛阳加工玻璃公司以已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诉讼费132元,由上诉人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周朝辉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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