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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5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X路。

负责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保卫科副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住所地(略)X街物资贸易中心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高德花园别墅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4岁,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1999)九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所签93年协议,虽名为共同投资,但实质是一个借贷合同,故该协议无效,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向北海金鹏经贸公司返还根据该协议取得的200万元资金,对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已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并应对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处以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款。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和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三方所签96年协议有关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关于收益和利息转让部分,因其不是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合法的债权,该部分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的转让,96年协议中的有关转让约定,并不当然损害其投资人《沿海时报》社的利益,不妨碍《沿海时报》社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及另一投资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之间通过其他途径协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辩称96年协议因损害《沿海时报》社的利益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当依96年协议向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支付其应当向北海金鹏经贸公司返还的款项,扣除其已向北海金鹏经贸公司支付的50万元和向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支付的3万元,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还应向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支付147万元。又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不能举证证明1993年3月12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该行确有500万元的存款,推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为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虚假资金存款证明,同时,又因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和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1993年3月12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实际持有资金的最低数额的情况,推定当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为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金额不低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向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给付的数额147万元。故对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与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兴建防城港国际商业大厦的协议》无效。二、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与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收益和利息转让的条款无效。三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投资款147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对上述返还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22,815元,由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暂由原告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垫付,待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不服,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兴建防城港国际商业大厦的协议》不是一个借款协议,而是一个共同投资协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与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于1996年4月9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侵犯了另一投资者的权益,故该协议应该认定无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对企业法人开办登记行为而言是无效的证明材料,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金融机关为行政机构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存款证明不实应当在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8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兴建防城港国际商业大厦的协议》(即93协议),协议约定由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出资200万元参与该大厦建设,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给予北海金鹏经贸公司40%的年投资报偿,即在期满时给付北海金鹏经贸公司280万元;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即按约将200万元划给了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一年届满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仅向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归还50万元的本金。1996年4月9日,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即96协议),该协议根据93协议确认,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尚欠北海金鹏经贸公司本金150万元,收益80万元,并约定该债务的利益按2.5%从1995年元月起计算,本息由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给付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签93协议中北海金鹏经贸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享有和承担。之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支付了3万元的欠款。1998年3月12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致函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表示将尽力偿还欠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债务,并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个人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半成品)移交书原本及付款收据原件交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保管。之后,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多次催收,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也未再向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3年3月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登记为5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全额划拨。但绵阳市绵州建筑工程公司仅为其出具了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并未投入任何资金。1993年3月1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无50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向北海市工商局出具了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该分行营业部开设的结算帐户当日有存款500万元整的资金存款证明,该证明并被用作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资金证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其是否有500万元的设立资金在庭审中称不清楚,也未能出示关于其申请设立时自有资金具体数额的任何直接证据。

以上事实有1993年8月18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1996年4月9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和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3月12日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致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函及所购房协议与购房收据、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签订的93年协议,约定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到期收回本金并按固定的利率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处获取收益,未约定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亦没实际参与管理,故该协议是名为共同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并对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北海金鹏经贸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收益、利息转让给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协议转让收益及利息部分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1993年3月1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无50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向北海市工商局出具了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该分行营业部开设的结算帐户当日有存款500万元整的资金存款证明,该证明并被用作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资金证明,而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现均不能举证证明其申请登记时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实际持有资金,故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应在出具500万元虚假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认为93协议是共同投资的协议,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北海金鹏经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北海金鹏经贸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其有权与它人签订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96年协议中的有关借款本金转让约定,并不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该部分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以该协议损害其它投资者利益而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认为其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对企业法人开办登记行为而言是无效的证明材料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另其提出不应在当在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第3、4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16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由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借款本金147万元;

四、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500万元虚假证明金额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返还的147万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略)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负担45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负担(略)元,由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2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于2001年1月18日对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原审被告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笔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第9页的第8行“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应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应更改为“北海奔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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