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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6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狄国鸣,被申请人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动扶梯6台、电梯2台的买卖合同,200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又签订了自动扶梯3台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元。上述合同均对相关技术参数、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200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自动扶梯、观光电梯、客货梯)。其中商务合同约定:预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安调结束后,由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方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劳动局或监测站)申办验收手续并负担验收费用。在被告方鹰城集团有限公司遵守电梯的保管、使用安装和运输规则的条件下,从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方交付使用之日起,在12个月内因产品制造安装而产生故障的,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方应及时赴现场实行免费“三包”服务,一年后,双方协商另签订维保协议。协议签订后,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对上述11部电梯进行了安装。电梯安装后正值被告鹰城集团公司的鹰城世贸购物广场开业,在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迟迟不交付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开业(上述11部电梯均用在鹰城世贸购物广场),被告自行聘请技术员对电梯进行了调试,并投入运行。同年12月12、13日,平顶山市劳动保护教育检测检验中心因电梯的技术安装等问题向被告发出9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同时,因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11部电梯未办理注册登记,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还曾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02年2、3月平顶山市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发出过两次通知,原因仍是电梯的注册问题。对于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间歇性停运、自动停止运行等故障,被告鹰城集团公司于2003年4月及时通报给了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要求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派人到平顶山处理,但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派人来平顶山处理。自合同签订到2001年9月29日,被告鹰城集团公司共分四次向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付款x元。2003年11月4日,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被告鹰城集团公司投入运行的11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其中5部为不合格。经查,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电梯检验报告只保存三年。现长江斯迈普电梯公司要求被告鹰城集团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x元,计算至本案生效止。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鹰城集团公司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原告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劳动局或监测站)申办验收手续,并负担验收费用,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虽称已经验收且全部合格,但提供不出合格的验收手续,因此无法判定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给被告安装的11台电梯是否是合格的。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因电梯质量问题连续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并对被告公司进行过处罚,被告将此情况告知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后,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亦未派人来处理或采取相应措施,故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946元,由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预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经劳动部门验收后交付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劳动局或监测站)申办验收手续并负担验收费用,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对电梯公司进行了安装。自合同签订到200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鹰城集团公司共分4次向长江斯迈普电梯公司付款x元。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还欠上诉人x元,原审判决剥夺了所有权为上诉人的货款。2002年1月25日施宏基、戴行刚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对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进行抽查,并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二台被抽检的扶梯各项指标合格。被上诉人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从2001年使用至今,也证明了上诉人出售的电扶梯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虽称已经验收且全部合格,但提供不出合格的检验检测手续,因此无法判定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鹰城集团公司安装的11台电梯是否是合格的。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因电梯质量问题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鹰城集团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并对被上诉人鹰城集团公司进行过处罚,被上诉人鹰城集团公司将此情况告知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后,上诉人斯迈普电梯公司亦未派人处理或采取相应措施。因此上诉人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鹰城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的请求,应当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对货款的所有权;2、原判决因对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电、扶梯属特种设备,我国相关的法规规定对其生产、安装、验收、使用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货款所有权;2、申请人的抽检不能视为安装合格的行为;3、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格证,不具备要求质保金的条件。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动扶梯商务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鹰城公司预留10%的货款即x元作为质保金,在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劳动局或监测站)申办验收手续并负担验收费用,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质保金虽为货款的一部分,但有其特殊性,应当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主张此款,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装地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并不足以免除合同约定的申办验收义务。申请再审人安装的11部电梯是否合格无法判定,故申请再审人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诉请的x元中的6350元货款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后予以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

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350元。

三、驳回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7946元,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596元,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秀琴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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