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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一终字第37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镇东七里。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红光,被上诉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3日,浙江省东阳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中国建设银行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东阳建行)、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1997年11月底,农药厂在东阳建行的借款余额为203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347.5万元,合计2377.5万元,由农药厂按本协议规定期限六年内分期归还;具体还款期限: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归还57.7万元,1998年12月归还230万元,1999年12月归还250万元,2000年12月归还300万元,2001年12月归还410万元,2002年12月归还500万元,2003年12月归还630万元;农药厂借款2320万元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由莹光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农药厂重新办理借款后其借款利息和1997年所欠利息(含滞纳金)由东阳建行挂账,办理免息,农药厂不再付息等。次日,农药厂、东阳建行、莹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药厂向东阳建行借人民币232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6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0;用款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次发放;还款计划为1998年12月24日归还230万元,1999年12月24日归还250万元,2000年12月24日归还300万元,2001年12月24日归还410万元,2002年12月24归还500万元,2003年12月归还630万元;保证人与农药厂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1997年12月26日,东阳建行用转账的方式将440万元贷款转入农药厂的账户,同日,农药厂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东阳建行440万元。1998年1月20日,农药厂、东阳建行、莹光公司经协商达成《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载明:东阳建行与农药厂及莹光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关于免除农药厂1997年以后所有借款利息(含滞纳金),农药厂分6年逐次归还东阳建行2377.5万元贷款的协议,并由莹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协议签订后因超越东阳建行管理权限,需报经上级行批准方可生效,但由于上级行对此申请未予批准,故协议所订内容实际已无法履行。现经协议各方充分协商,决定废除此项协议及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药厂原有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1999年9月20日东阳建行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东阳建行将农药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320万元(包括本案的440万元)及应收利息(略).67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1年5月28日,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莹光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略).46元(计算至2001年3月2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997年4月14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东政发(1997)X号《关于农药厂、东阳纺织机械厂委托莹光公司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载明:由于农药厂、东阳纺织机械厂委托莹光公司管理后,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农药厂、东阳纺织机械厂的债务不转移到莹光公司,分别由农药厂、东阳纺织机械厂自负,实行效益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东阳建行与农药厂、莹光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次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998年1月20日达成的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均系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在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莹光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1998年1月20日的纪要废除了上述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在纪要中同时约定农药厂原有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则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作废,莹光公司失去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本案所涉贷款440万元系依据借款合同而来,既然借款合同已作废,该笔贷款又系以贷还贷,且三方当事人已约定农药厂的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则该笔贷款已无执行依据。鉴于信达公司起诉莹光公司的依据之一就是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因该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作废,故信达公司起诉莹光公司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阳建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享有了本案的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侵害了国有银行的利益,造成了国有资金的损失,势必侵害国家的整体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判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即使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因废除而解除,但不影响解除前已履行部分(即440万元)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莹光公司仍应对该4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莹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莹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莹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信达公司和被上诉人莹光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信达公司将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由(略).46元变更为(略)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东阳建行与农药厂、莹光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东阳建行与农药厂、莹光公司签订“纪要”的起因是东阳建行的上级行对东阳建行与农药厂、莹光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1997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予批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无法履行;签订“纪要”经过了充分协商,意思合致;“纪要”规定农药厂原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不损害东阳建行的利益,也没有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判对《关于废除免息还贷协议的纪要》认定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信达公司认为纪要违背了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莹光公司应否对已按借款合同履行的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中已履行部分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对本案而言,自“纪要”订立时起,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即被解除,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因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农药厂应将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440万元返还给东阳建行,鉴于本案440万元借款已实际用于归还旧贷,且“纪要”规定农药厂原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可认定农药厂已履行了因借款合同自始失去效力而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保证人莹光公司而言,本案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因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自始失去效力,保证合同也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保证人莹光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亦自1997年12月24日起消灭。故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信达公司认为,保证合同解除后,保证人莹光公司仍应对已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履行的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是对主合同解释、担保合同不解除的情形的规定,与本案主、从合同均予以解除的情形不同,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信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信璋

代理审判员陈玫

代理审判员卢世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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