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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货运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台州佳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五矿国际货运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台州佳满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五矿国际货运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台州佳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军(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105.076吨,总价15,446,686.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付款309万元。为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9日与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华昌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5,446,686.81元。2008年7月11日,华昌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提货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货款、代理费、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货物压库至今。根据目前市场价格,该批商品价值约为7,683,527.40元,货物价值损失达7,763,159.4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及提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3,159.41元,支付代理费185,360.24元、资金占用费189,751.31元、仓储费85,466.09元及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涉讼钢材全部转卖给第三方,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16,905.48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9,751.31元、仓储费85,466.09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09万元。

3、原告于2008年7月9日与华昌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与华昌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

4、银行本票,证明原告向华昌源公司支付货款15,446,686.81元。

5、提货单,证明原告已向华昌源公司购得钢材。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规格共14种,品名为中板,件数740件,重量2,105.076吨,总价15,446,686.81元,结算重量以中板标重为准,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订货款30%的保证金309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保证金可相应抵扣最后一次提货货款),货款应于每次提货前全额支付,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收到被告相应货款后及时办理相应数量货物的出库手续,被告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提货,并自行承担出库费用,交货地点:上海龙宇库,结算方式:单价为暂定价格,实际结算价格为原告以采购价乘以1.012与被告结算,自合同签订开始至被告提货完毕为止,该期间所产生的仓储费用、运杂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需在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代理费、资金占用费(按年息9.5%计算)等费用,若被告在60天内未付清,则要从第61天开始支付以未提货物货值为基数的滞纳金,按年息10%计算(按实际未提天数计算),若在第65天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款部分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货物依法转卖第三方,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等。同日,原告与华昌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华昌源公司购买钢材,约定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相同,交货时间:2008年7月10日前,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及原告收到华昌源公司有效货权转移凭证时,原告以本票方式将合同金额支付给华昌源公司,华昌源公司需在收到原告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等。2008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万元,原告支付华昌源公司1,544,686.81元。2008年7月11日,华昌源公司将涉讼提货单交付原告,提货单上载明的钢材件数为740件、数量为2,105.076吨、仓库名称为龙宇库。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交款提货,被告未作理睬。2008年9月3日、10日、16日,原告三次致函被告,表明还款日为2008年9月10日,要求被告尽早安排资金将余款12,740,629.46元汇至原告帐上,否则,将根据合同规定依法把货物转卖给第三方,并保留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追偿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4日将涉讼的2,105.076吨钢材出售给第三方上海钢弈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总价为7,629,781.33元,进货价与销货价相差7,816,905.48元。

据上海市场造船板价格行情记载,x-20mm船板单价2008年7月10日为7,200元/吨,8月1日为7,050元/吨,9月1日为6,700元/吨,9月28日为6,200元/吨,10月15日为5,500元/吨,10月30日为4,850元/吨,11月3日为4,750元/吨,11月4日为4,050元/吨,11月28日为3,900元/吨,12月15日为3,800元/吨,12月31日为3,750元/吨,2009年1月至11月,单价在3,600元/吨至4,280元/吨间徘徊。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953,455.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日为2008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即2008年9月8日前付清余款12,356,686.81元、代理费185,360.24元(原告采购价乘以0.012)、资金占用费(按年息9.5%计算)等费用,但被告未履约。合同约定若被告在60天内未付清,则要从第61天即2008年9月8日起对未提货货物支付按年息10%计算的滞纳金;若在第65天即2008年9月13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款部分解除合同,并将货物依法转卖第三方,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等。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致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未予理睬,不再付款也不提货,且下落不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自2008年9月起,钢材价格急剧下跌,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涉讼货物转卖给第三方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直至2009年6月起才陆续将钢材出售,但此时钢材价格已大幅度下跌,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过错。鉴于涉讼钢材系特定物,原告一时无法找到合适的下家在短时间内将涉讼钢材全部出售,原告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涉讼钢材陆续转卖给第三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属情理之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五矿国际货运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佳满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85,360.2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1,833.84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第二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74.18元,由原告负担30,415.54元,被告负担23,05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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