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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涧西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第三人涧西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洛阳龙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55年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龙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涧西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蒋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第三人涧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龙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袁某某以第三人洛阳龙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龙福公司)的名义借给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简称财达公司)人民币x元。原告袁某某将x元现金交到财达公司账上后,持交款单让财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财达公司在1997年1月28日第X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了该56万元是借龙福公司的短期借款。同年4月原告袁某某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追究。2007年6月原告袁某某获释后即找二被告讨要x元借款,但一直未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洛阳市涧西财达润滑油公司是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是涧西区人民政府的下属公司。因洛阳市涧西区财达润滑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表示愿意承继。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56万元的还款主体存在异议,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钱以龙福公司的名义借给财达公司,对此龙福公司也予以认可。因财达公司已注销,作为开办单位的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对财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表示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虽系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但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借款涧西区人民政府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辩解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无法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请求。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洛阳市涧西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原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与财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53万借款原为其所有并借给财达公司,其与财达公司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首先,被上诉人言称该53万元系其从亲戚朋友处筹借,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以上诉人在1997年作为公务员的收入,其不可能拥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出具的所有书证—收据、记账凭证等显示53万元的出借人是本案第三人龙福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袁某某。龙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其股东之一袁某来与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其对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认可与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同时,龙福公司提供的证明实际上是其法人代表牛某甲个人出具的,系证人证言。依照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牛某甲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具体操作了借款行为,将53万元转给财达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借款主体。其三,撇开53万元借款是否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论,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以龙福公司的名义借款给财达公司,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据此,在龙福公司与财达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这种借款行为因为违反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禁止借贷)而无效,也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返还问题,而与他人无关。至于以他人名义借款,在其内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考虑的范围。其四、被上诉人个人借款给财达公司不合常理。企业之间借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很可能认定为无效,风险很大,而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法律允许的。被上诉人甘冒如此大的风险,以龙福公司的名义借款给财达公司,理由何在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帮助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明显不公。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袁某、王芳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有关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证人袁某、王芳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帮助原告(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采信二人的证言,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给财达公司的证据。由于违反程序,该询问笔录应当无效。请求:1、撤销(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被告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6万元,但利息部分未予保护显然不妥。原告不可能无故将款借给财达公司且不要利息。现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给予原告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原告是在多次与其协商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才走上诉讼程序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龙福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牛某甲及公司分别出具了袁某某的56万元与他们无关及不知情的证言。该公司又派人出庭应诉,在庭上又说明了袁某某以龙福公司的名义借给财达公司的56万元与该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和责任应由袁某某负责。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53万元。根据当时我国存款不要求实名制的情况,我当时把56万元现金借给财达公司时,就顺便写了龙福公司。而龙福公司与财务开发公司的经济官司打了多年,却没有任何一方提及这56万元,这也证明了龙福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我以他们的名义借给财达56万元之事,若财达公司知道此56万元是龙福公司的款,为什么没让此款偿还龙福公司欠政府的债务呢这又证明了此56万元与龙福公司无关。法院调取袁某、王芳的证言材料是依据我的申请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责成上诉人尽快偿还原告56万元本金及十几年来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向企业出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财达公司接收、使用56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财达公司应偿还该笔借款。因财达公司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财源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袁某某作为该笔借款人的债权人,以龙福公司的名义将自己的钱出借给财达公司,袁某某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袁某某的诉讼主张既有龙福公司的认可,也有财达公司财务帐单、银行收转帐凭证以及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调查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上诉主张该借款与袁某某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仅对双方主张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上诉主张袁某某是否可能拥有如此巨额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一审卷第43页,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在此之后对相关事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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