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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常某某、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九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景山,该公司法制处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50岁,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男,44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52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汉族,34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汉族,19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4岁,农民。

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常某某、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山、王某某,常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钢,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杨某丙

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载司机张某某停靠在洛常某边的“淋水器安装中心”店门前,应杨某丙的要求,经营汽车淋水器安装中心的原告杨某乙爬到货车下修理淋水器,在这期间,另外一个司机即被告张某某到该店南侧的“专修汽车电器店”叫人修理汽车仪表,该店的修理工即被告杨某丁应约到汽车驾驶室修理仪表盘,在杨某丁独自在驾驶室内修理仪表盘过程中,货车突然启动前行,将车下正在修理淋水器的原告杨某乙轧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耻骨骨折等”,先后住院60天,经司法鉴定,杨某乙构成四级伤残,后续冶疗费用需8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康复费用需x元,杨某乙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汽车淋水器安装中心经营者为杨某乙,专修汽车电器店系被告杨某甲租用杨某乙的房子开办经营的,两店共用杨某乙的同一个营业执照,杨某甲之子杨某丁为该店修理工。另查明,豫x号解放大货车车主为常某某,杨某丙、张某某系其雇佣的两个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同该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金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84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用900元、误工损失6601.95元(住院60天,定残日为2008年9月10日,共153天,按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x元,日工资43.1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陪护费2589元(60天×43.15元)、交通费270元、支付停车、施救费235元,因原告系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70%)。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乙受豫x号货车司机之托修理汽车淋水器,在修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常某某作为该车车主,系该车的实际占用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导致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张某某作为常某某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丁应该车司机要求修理汽车电器,因该车停放的位置系平地,没有坡度,没有人为车辆不会自行滑动,在杨某丁独自在汽车驾驶室内修理电器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前行,将车下正在修车的原告轧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杨某丁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启动的可能,因此杨某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杨某丁系“专修汽车电器店”修理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即该店经营者杨某甲承担,杨某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常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乙常某从事汽车维修

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杨某乙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失,残疾抚慰金酌定为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x.84元、治疗辅助器具费用900元、误工损失66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89元、交通费270元、支付停车及施救费235元、后期治疗康复费用x元、后期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x.79元,扣除

被告常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为x.79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70%为x.55元,被告杨某甲承担30%为x.24元。二、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常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720元、保全费520元,共324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2268元,被告杨某甲承担972元。

宣判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明造成车辆突然启动前行的原因;2、责任划分不准确,车主常某某是基于车辆维修而将车辆交付维修人杨某乙,该车的维修、保管及风险应随车辆交付给杨某乙而转移,车主在维修期间无操作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作为车主的挂靠方,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明造成车辆突然启动前行的原因;2、责任划分不准确,上诉人是基于车辆维修而将车辆交付维修人杨某乙,该车的维修、保管及风险应随车辆交付给杨某乙而转移,车主在维修期间无操作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杨某乙在车下修理,应告知驾驶室修理人员的注意事项,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防范措施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电器修理工杨某丁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杨某甲亦不服提起上诉称:1、杨某乙接受维修任务时未对所修车辆是否安全进行检查,也未采取基本的防范措施,加之其在修理过程中采取不合理的处理方式以强大外力加之于车辆造成车辆移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问题,司机在车辆停放待修时操作不当,加之车辆司机未向维修人员告知车辆手刹不管用,也未告知杨某丁车下有人修理淋水器,并将车辆电源接通供供杨某丁检查仪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并没有共用营业执照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错误。4、上诉人的修理工杨某丁对车下有人的情况并不知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没有任何责任。5、杨某乙的伤残鉴定不真实,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丙、张某某答辩:我们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同意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另二上诉人答辩: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杨某丁在驾驶室,不能排除有启动车辆的可能,主要过错在杨某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常某某对另二上诉人答辩:我把车交给被上诉人修理,我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甲对另二上诉人答辩:应驳回其对我及杨某丁的上诉,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淋水器的加工和销售。上诉人杨某甲的专修汽车电器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余查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受豫x号货车司机之托修理汽车淋水器,与此同时该车司机又找来了杨某丁修理仪表盘,并没有完全将该车交付给杨某乙,故常某某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车辆已交付维修人杨某乙,该车的维修、保管及风险应随车辆交付给杨某乙而转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修理该车淋水器前,未检查车辆安全状况,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10%责任)。该车司机在车辆停放待修时将车辆挂一档、并将车辆电源接通供杨某丁检查仪表,给该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加之其未向维修人员告知车辆手刹存在问题,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杨某乙驾驶室内杨某丁正在维修仪表,其行为存在过错,但由于被上诉人杨某丙、张某某系常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的常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40%责任)。因该车停放的位置系平地,没有坡度,没有人为原因车辆不会自行滑动,因事故发生时只有被上诉人杨某丁独自在汽车驾驶室内修理电器,故被上诉人杨某丁应当对车辆突然启动前行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杨某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杨某丁在修理仪表盘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前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杨某丁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50%责任),但杨某丁系“专修汽车电器店”修理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即该店经营者杨某甲承担。一审认定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常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而并非在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杨某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伤残鉴定不真实,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之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杨某乙常某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共计x.79元)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2元(已支付5000元),限上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720元、保全费520元,共324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324元,常某某负担1296元,杨某甲负担1620元。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272元,上诉人常某某负担1088元,上诉人杨某甲负担136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已由被上诉人杨某乙预交,二审诉讼费杨某乙负担部分及杨某甲负担1360元中未交足部分已由常某某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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