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地区文县X镇豆家坝。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56年7月出生,重庆松藻矿务局职员,住(略)。
上诉人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0)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金属硅购销业务往来,原告诉称其中一次被告购货后未付款,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略)元,但被告辩称款已付清,且有原告向被告发来的电传为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供货的合同、发货单或提货单,不能确认原告供货的数量和被告应付之货款数额。再有,原告于1999年12月18日发给被告的电传载明,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且原、被告均承认1999年12月18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任何货款往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略)元的证据不足,虽有原告举证的几次催款依据,但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过抵款物资清单,也不能因此就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略)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陇南利特硅公司对璧山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适用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供给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金属硅20吨,单价为6600元/吨,总价款为132,000元,并约定于1999年8月15日在天津交货。
1999年11月29日,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邓兰向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杜扬林发电传催收上述合同货款,因杜扬林不在,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傅黎便要求对方先开发票。1999年12月18日,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又向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发传真称,(略)号和(略)号金属硅供货合同双方已全部执行完毕,贵公司已全部付清了所有货款。之后,双方为了继续开展业务,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提出以后的业务采取以货易货的方式,并于2000年6月12日向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可以冲抵货款的货物品名和价值清单。
2000年7月24日,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给付(略)号合同的价款,但未向原审法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的标的物,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亦否认提取了上述合同标的物。
二审中,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天津开发区金泰企业有限公司李金英取证,但李金英向本院所作的证言,仍不能证明其向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的标的物。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传真、物资清单、李金英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系我国诉讼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给付本案合同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在不能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的条件下,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本院根据其要求所调查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证据,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璧山对外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50元,其他诉讼费6250元,合计(略)元,由甘肃陇南利特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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