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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万方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冯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月2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x.13元及利息。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承建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30Kt/a金红石钛白粉工程污水工程曝气池及地下泥浆池一套,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乙。2005年11月李某乙将工程又转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垫资对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3月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扩建曝气池及地下泥浆池一套。该工程还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施工。施工期间,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工程款x元。2006年11月17日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按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两套曝气池和泥浆池的定案金额为x.66元。李某甲陆续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支取工程款x.66元。2008年4月23日李某甲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套曝气池和地下泥浆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x.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签证核定单二份、图纸10张、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一份、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4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租赁费票据20张、证明条13张,原告给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的信一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提交的借据一份及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只能证明原告收到x.54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张,因其不能提供结算的具体数据,不能证明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未签订有效的转包合同,但与李某乙签订有转包合同,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和李某乙均认可原告李某甲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结算有知情权,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时未让原告参加,经原审法院告之也未提交结算的详细数据,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该纠纷系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及李某乙不按法律合同约定私自转包造成,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李某乙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13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李某甲是雇佣关系,因双方签订的是转包合同,对李某乙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辩称已与李某甲结清工程款,但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13元;二、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和李某乙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李某乙负担3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收据证明,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完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既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那么被上诉人李某甲就无权再提起诉讼请求。再去私自委托鉴定,即使提起诉讼,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应发回重审。

李某甲答辩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后,被上诉人李某甲包工包料,高息贷款垫资施工,完工后结算,刘某某利用结算优势,不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结算。被上诉人李某甲无奈只好去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从中标到结算均是与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照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不该当被告。

根据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间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主张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工程系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中标,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按低价中标,工程款共计x.66元,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乙伙干的。在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付完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甲。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该焦点则主张,被上诉人李某甲干该工程时,均是与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照脸。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理应当本案的被告。该工程款为96万余元,后来又算到80万元。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差13万余元未付给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未与原审被告李某乙伙干。请求中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焦点则主张,关于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发表意见。该工程款65万元,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已全部结清,合同已履行完毕,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无任何关系。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扩建的两个曝气池和地下泥浆池,经招标,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中标。中标后与李某乙约定由原审被告李某乙承包。原审被告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又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施工。但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乙均认可被上诉人李某甲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李某甲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而不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结算,被上诉人李某甲无奈申请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其称已经支付完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0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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