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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朱某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款148,600元,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3天内付清。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款134,000元,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上述2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均于2007年6月1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随即正式交付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6月22日前付清两份合约的全部款项共计282,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70,350元。至今尚欠质保款12,2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12,2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自2008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2,10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二份。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在所购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3日内及7日内,即2008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50元;

二、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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