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8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垫付过费用。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该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答辩意见称,关于医疗费姓名非王某的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认为按1200元每月为宜,关于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以认可,营养费以每日25日为计算标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王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谢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6481.3元、护理费1027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谢某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40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336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人保上海闸北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64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10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3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六、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60%,计人民币1080元;

七、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