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生于1958年。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来),男,生于1940年。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生于1963年。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女,生于1961年。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庭),男,生于1969年。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女,生于1969年。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生于1965年。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生于1942年。
申请执行人马某丙,女,生于1961年。
申请执行人高某丁,女,生于1950年。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又名李某宇),男,生于1968年。
申请执行人连某某,女,生于1968年。
申请执行人丁某己,女,生于1967年。
申请执行人马某庚,男,生于1965年。
申请执行人杨某辛,女,生于1974年。
申请执行人丁某壬,女,生于1967年。
申请执行人李某癸,男,生于1963年。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生于1963年。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生于1971年。
申请执行人方晖,女,生于1975年。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又名姚某芝),女,生于1939年。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生于1958年。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生于1971年。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生于1966年。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生于1977年。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生于1975年。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女,生于1970年。
申请人代表人杨某甲,男,生于1958年。
申请人代表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来),男,生于1940年。
被执行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已注销)。
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禹州建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某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张某,男,生于1947年。
本院在执行杨某甲、王某乙等35人申请执行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保险争议一案中,禹州建委作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主管部门,在明知该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等费用未全额交纳的情况下,仍出具清算报告称“液化气公司职工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全部进行了补偿,并完成了职工的身份置换,全部做了妥善安排”。从而导致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禹州建委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追加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已生效的(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张某个人所开办。故亦应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某、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二被执行人按照禹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杨某甲等35名申请人履行。二被执行人互付连某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姜万明
审判员:刘某强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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