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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甲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司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司某甲与姬某某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乙、闫某某,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3月29日14时50许,原告姬某某之子何博驾驶豫C-x号车辆在洛阳市吉利区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5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博死亡。何博生前与司某甲结婚时,原告姬某某将洛阳市涧西区X路绿荫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拥有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姬某某),提供给其子何博与儿媳司某甲居住使用。何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婆媳之间因家务事发生争议,双方达不成共识。另外,何博所在单位洛阳中冶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某被告司某甲达成协议,由何博单位一次性向其支付赔偿金x元,该款由被告司某甲接受。协议约定:“何博善后安葬事宜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司某甲负责办理。”故原告姬某某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司某甲搬出该房屋。履行安葬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洛阳市涧西区X路绿荫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系原告姬某某的合法房产,财产所有权人姬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其住房提供给其子何博与被告司某甲居住使用,并非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过户与给被告司某甲。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司某甲返还住房的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司某甲关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姬某某要求司某甲安葬其子何博,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之外的争议可以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洛阳市涧西区X路绿荫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返还原告姬某某。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司某甲承担。

宣判后,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与何博婚后一直居住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是上诉人司某甲的公公何志荣生前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尽管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是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名字,但实际是何志荣与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志荣2002年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遗产应由姬某某和何博二人继承,因为何博的意外死亡,那么何博的遗产应当由其妻司某甲和其母姬某某来继承,也就是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应由上诉人继承,在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出该房屋。原审回避了该房屋一部分属于遗产且未分割的事实,判决腾房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姬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交还房屋钥匙,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并没有提出要分割财产的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自己的房产绿荫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提供给其子何博和司某甲结婚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由于何博因车祸意外身亡,现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住房,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该房系为遗产,有自己一定继承份额的诉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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