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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门店副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排班表,原告存有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2008年12月领取的6,140元为第13个月工资,并非年终奖。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9元(6,140元÷21.75×39天),支付2008年年终奖5,000元。

被告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生鲜主管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具体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即使存在休息日加班,也已另行补休。原告是八职等非现场主管,无需打卡考勤。原告在每月的考勤汇总表上签名认可其为全勤,且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不认可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2008年2月前工资为2,611.20元/月,2008年3月-4月为2,692.80元/月,自2008年5月才调整为5,948元/月。另,被告已于2008年12月支付了原告年终奖6,14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生鲜主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2008年4月原告领取年终奖3,041元,2008年12月原告领取年终奖6,14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9元及2008年年终奖5,000元,并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400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4,40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4,400元。

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中对于考勤的规定如下:“……总公司及单店六职等(含)以上人员及单店二职等(含)以上现场主管人员,公司采用责任加班出勤考核制,勿需再打卡。……”2007年12月1日,原告在认同书上签名,表明“本人已收到公司发放之《员工手册》,认同并将遵守本《员工手册》中之内容。”原告在另在《责任加班承诺书》中写明,本人现任职于“上海某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六职等(含)以上非现场主管”。

审理中,原告提交排班表复印件,说明其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共有39天休息日加班。被告陈述,因原告是主管,故其提交的排班表均为原告制作,原告的上班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即便存在休息日加班,也另行进行了补休。被告提交考勤汇总表,认为原告认可该期间的考勤均为全勤,且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对部分考勤汇总表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册、考勤汇总表、责任加班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员工薪资册显示,原告已于2008年12月领取了年终奖金6,140元,其主张该款为第13个月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其制作的排班表而主张其存有休息日加班情形,且对其是否为八职等非现场主管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责任加班承诺书》,虽写明为“七宝乐购”,但对原告为八职等非现场主管可予认定,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对原告打卡考勤。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原告已对其实际工作时间认可为全勤,且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记录。另外,原告对该考勤汇总表的签名表示异议,也未提出笔迹鉴定。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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