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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男,31岁。

辩护人姜某某、王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曹晓、陈传江、张九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乡X村种植天麻的李xx家,强行将李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一麻袋拿走;当天晚上9时左右,在曹晓提议下,四人又窜至该村张xx家院内盗窃木耳两袋,在盗窃过程中被发觉,张xx持菜刀对堂屋门进行拍打,威逼张xx夫妇从门缝中递出现金2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麻价值550元,木耳价值1000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入室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张九成、曹晓纠集下来收购天麻、木耳,自己不是入室抢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曹晓、张九成纠集下伙同陈传江(三人均另案处理)以收购天麻为名,分乘两辆摩托车于当日16时许从南召县X乡县X乡X村前庄组种植天麻的李xx家,因李家中没有存放天麻,四人即持铁锨等工具当着李的面、在李种植天麻的地里拔出一编织袋天麻,不付钱强行拿走。当天晚上9时左右,经张九成、曹晓提议,四人又窜至该村张xx家,进入四面都是房屋的院内,冯某某用火钳子从外面将张xx夫妇二人居住的堂屋门串住,张xx用耙齿将北厢房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将两袋木耳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张xx夫妇二人被惊醒,此时被告等人除语言对张xx夫妇二人进行威胁之外,张xx还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堂屋门进行拍打并胁迫张xx夫妇,张xx夫妇被迫从门缝中递出现金2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麻价值550元,木耳价值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给受害人张xx家退赃1000元,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张九成来喊我到内乡县收购天麻,我们找到陈传江和曹晓,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南召县X乡县X乡,下午来到半山腰一户种植天麻的人家,当时一个老头正在他屋前扒天麻,我们说让卖给我们,他不卖,我们将天麻拔出装一编织袋,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拿走。天黑,我们商量东西太少,还不够摩托车油钱,于是曹晓提议说山上还有一家只有老两口在家看门。我们四人等到夜深人静又到曹晓说的那家,曹晓在外望风,我们三人来到院里,张九成先翻窗户进入厢房内发现只有一袋半黑木耳,我们把厢房门撬开就把木耳搬出盗走。这时住在主房的两位老人发现喊叫“谁呀”,我就用一根铁棍将主房的门从外面串住,二位老人点着灯到堂屋门口,从门缝向外面看,我们在门外撞门吓唬他们说“如果你们不把钱交出来,我们就把房子给点着。”张九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在堂屋门上进行拍打,两位老人陆续从底下门缝中递出约200元钱。

2、同案犯陈传江、曹晓供述,证明其伙同张九成、冯某某窜至内乡县X乡X村,先将李xx家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一编织袋强行拿走,后又窜至村民张xx家抢走两袋木耳,张九成拿菜刀拍门逼张xx夫妇交出现金200元的事实。陈传江同时证明,张九成、曹晓对七里坪情况熟悉,由二人安排去抢天麻、木耳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陈述,2002年1月3日下午,我正在屋门前坐着,来了四个年轻人,说收我种的天麻,我说家里没有天麻,他们就说要到我的地里扒。我看他们年轻、人又多,不敢吭气。他们就从我家拿了铁锨、锄头等工具到门前、将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装了四编织袋,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拿上走啦。当时他们扒时还怕我跑,让我在跟起看着,我看他们弯腰扒时有两个人腰里还别着匕首,也就不敢阻止他们。事后我去打听,听说那四个人1月3日上午在席xx家吃饭,一个人是南召曹xx的儿子叫曹晓。

4、被害人张xx、刘xx陈述,我家主房三间坐西面东、北厢房三间、南厢房三间、东厢房是厨房一大间三小间通着。2002年1月3日夜里九点多,我们老两口在堂屋北间住着准备睡觉还没睡着,听见我儿子住的北偏房门“吱扭”响两声,接着听见撬门声,我们赶紧起来用手电筒到堂屋门跟往外照,因为门被从外面别着。我们看门外有人,我们晃门,从我家北厢房过来个人,手中拿着我家的菜刀在堂屋门上拍,手中也拿着手电照着门缝说“给钱,不给钱割你耳朵。”我们说:没钱。他说:没钱不行。后来我们总共给了他2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们打开门发现偏屋内木耳被盗走,就赶紧下山给我们儿子张xx说。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陈传江又叫“陈娃”,有一个新的宗申100型摩托车,在2002年1月3日上午,给其带来1袋半木耳的事实。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1月3日夜里,其父母在家居住,遭到南召曹晓等四人把堂屋门别着、将其存放在北偏房的两塑料袋木耳抢走,及一人拿刀并使用威逼语言逼其父母交出210元钱的事实。

7、证人席xx证言,证明曹晓等四人在其家吃饭后说上前庄收天麻,后四人乘两辆摩托车走了,以及第二天听同村张xx说,他家昨天夜里被几个人拿切面刀逼走200多块钱、抢走一些木耳的事实。

8、证人冯xx、王x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冯xx、王x说和,给受害人张xx、刘xx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9、提取笔录及收据,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从曹晓家中提取的半袋天麻,已经返还被害人张xx。

10、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陈传江的摩托车的概况。

11、鉴定结论书,证明冯某某抢劫的木耳、天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总价值1550元。

12、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进入的是一个四面都是房屋的封闭性院落。

13、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

14、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晓的事实经过。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其是在张九成、曹晓纠集下来收购天麻、木耳,自己不是入室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与张九成、曹晓等,以收购天麻、木耳为名,以众欺寡,公然劫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后又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合法财产,且其劫取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院落之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而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王某崇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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