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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X乡,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2007年8月22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决定责令改正并没收、销毁假冒包4只,假冒皮夹10只。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X乡,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代理检察员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V、x、x、x、RADO、x、x、x、x、x、x、A.x&x、CK、x、x、x、x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表、皮带、笔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黄XX、李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1日,黄XX向黄某乙租赁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X-X号与353-X号商铺内的部分柜台用于经营手表、皮革等工艺品,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

2010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在上述商铺内被告人黄XX、李XX租赁的柜台缴获待销售的LV牌手表34块、x牌手表24块、x牌手表19块、x牌手表41块、RADO牌手表23块、x牌手表26块、x牌手表35块、x牌手表28块、x牌手表18块、x牌手表25块、x牌手表33块、A.x&x牌手表14块、CK牌手表9块、x牌手表12块、x牌手表26块、x牌手表13块、x牌手表28块、LV牌皮带11条、LV牌笔9支、x牌皮带13条。当日,被告人黄XX、李XX被抓获。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7,701,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鉴定书、商标的注册登记资料、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出租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LV、x、x、x、RADO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XX、李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XX、李XX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过,本次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两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带、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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