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俞某与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甬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存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略),S.A.,(略))(以下简称古德航运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今岗伸二((略)),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发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199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古德航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当庭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已于2000年6月20日、12月18日、2001年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蔡存强,被告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1999年3月29日上午,宁波港务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宁波港引航管理站根据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所属并经营的“春天商人”轮((略))船长的请求,指派本人及沈勇二引航员为其提供引水服务。3月29日1034时,我们乘坐的“甬港引X号”艇从“春天商人”轮左边过船尾后平稳抵靠该轮的右舷。当时海面风平浪静,“春天商人”轮的驾驶台前部右侧放置引航软梯,软梯处于“甬港引X号”艇左舷中后侧,其末端略高出艇舷舷墙。“甬港引X号”艇经船方确认靠妥后,沈勇先上软梯至2.5米左右,本人随后平稳踏上软梯后,该引航软梯却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本人身上,软梯砸向沈勇头部后落入海中,本人则重重跌压在“甬港引X号”艇的舷墙上,当场昏迷。“甬港引X号”艇根据宁波港务局指令立即返航并派人送往医院急救。后本人经宁波、上海、北京等著名医院抢救治疗,现病情虽基本得到控制,但系外伤性T11、12脱位等器质性致残,已确诊终身截瘫,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且即使继续长期地住院治疗仍很有可能诱发其他肾肝内脏器官病变。“春天商人”轮软梯断裂导致本人身体伤残的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及其所属的“春天商人”轮违反《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等有关法律规定与良好船艺的基本要求、装备及保养软梯不合格并且又未遵循引航软梯所特需的相应操作规程等一系列的重大过失所直接导致,理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所属的“春天商人”轮引航软梯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收入损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680万元人民币(以下“元”指“人民币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法律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略).30元。

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辩称,原告在攀登引航软梯过程中,由于引航软梯末端被宁波港务局下属宁波港引航管理站所属的“甬港引X号”艇靠船一侧的轮胎靠把压到“春天商人”轮船舷上,又被引航艇自重下拉,引航软梯受到由此产生的意外拉力影响发生断裂,致使正在登梯的原告和另一位引航员跌到引航艇左舷侧受伤。引航软梯断裂的原因有诸方面,其中,“甬港引X号”艇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将宁波港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损失与索赔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数次提供的损失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许多损失项目于法无据。就其诉讼请求总额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七条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双方为了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认证:

一、船舶、船员及海天况等基本事实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5份:证据一“春天商人”轮的船舶数据;证据二“甬港引X号”艇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证据三宁波市北仑气象站的证明;证据四潮汐表;证据五俞某的引航资格证书。

被告提供证据7份:证据一“春天商人”轮的船舶清单;证据二“春天商人”轮货船安全设备证书;证据三“春天商人”轮货船安全配置有关设备记录证书;证据四1998年11月18日日本运输部对“春天商人”轮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五1999年1月4日韩国海事和渔业部对“春天商人”轮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六1999年3月30日中国宁波港对“春天商人”轮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七“春天商人”轮船员的适任证书。

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证据有不同意见,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具备法定要件,能真实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引航软梯断裂和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10份证据:证据一宁波港引航站关于引航员登轮时软梯断绳导致严重摔伤的报告;证据二宁波港引航站事故情况陈述;证据三“春天商人”轮引航软梯与“甬港引X号”艇的位置示意图及说明;证据四“甬港引X号”艇大副所作的事故报告及示意图;证据五关于放引航梯的说明;证据六“甬港引X号”艇的事故报告;证据七宁波港务监督所作的交通事故查询记录;证据八“甬港引X号”艇和断梯的照片;证据九“春天商人”轮船长所作的引航员事故声明;证据十“春天商人”轮海事报告。

被告提供10份证据:证据一“春天商人”轮致宁波港务监督的引航员事故声明的说明;证据二引航员事故报告;证据三“春天商人”轮的二副、三副致有关方面的引航员伤害事故陈述笔录;证据四三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引航软梯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五三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格情况证明及验船师的资格证书;证据六被告聘请(略)船长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该船长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七1999年2月3日“春天商人”轮的日常维修报告;证据八关于引航软梯的剩余部分和日常使用的报告;证据九“春天商人”轮航海日志;证据十“春天商人”轮到达状态报告。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引航软梯断裂和原告受伤的原因。对于引航软梯断裂宁波港务局是否也有过错,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仅就原告为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所属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过程中所遭受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原告受伤是否由于宁波港务局和古德航运公司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且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要求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已由本院当庭裁定驳回,故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涉及引航软梯断裂原因及宁波港务局有无过错等方面的证据均不作认证。但上述证据均充分证明了原告是由于被告所属“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绳索断裂而摔伤的事实,且原、被告对此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因被告古德航运公司所属“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绳索断裂而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伤残治疗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

(一)住院期间的病情状况及住院费用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5份:证据一宁波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的病住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据二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证据三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据四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据五北京博爱医院的结算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于1999年3月29日至2000年1月26日间先后在市三院、长征医院、鄞县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五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医院收取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中出现的1999年6月10日和11日两天原告同时在鄞县人民医院与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解释李惠利医院住院床位紧张,需提前办理住院手续,是原告方的过失所致,这一至两天的住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这5份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1999年6月10日在李惠利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属扩大损失,被告对此抗辩有理,应由原告自负一天的费用。

(二)住院期间其他费用的证据

1、住院期间急救等费用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4份:证据一宁波市急救中心收据3张(票据记载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27日、28日和30日);证据二宁波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磁共振和红外激光片费用收据;证据三上海市医疗救护中心收据;证据四上海市X区献血办公室收据。

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原告1999年3月29日才受伤的,其中3月27日和28日出具的医院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抗辩有理,仅对其中3月30日的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市一院住过院,该费用不可信。本院认为,医院间设备互助符合情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期间自购药品、锻炼器材、残疾用具等费用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3份:证据一长征医院外购药处方及购药票据;证据二外购纽崔莱蛋白质粉的票据;证据三外购黄芪、香连丸、VE、VC、三九胃泰胶囊等票据;证据四购买轮椅、治疗仪、锻炼器材、租钢丝床等票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四等3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非处方药不能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不予认定。

3、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

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和明细帐各1份。被告对这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为每人每天20元,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1999年3月29日至2000年1月26日,计303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略)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4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医院的证明,故难以支持,但对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4份:证据一原告从宁波转往上海长征医院的交通费、原告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证据二原告家属租房协议和付房租费、中介费、水电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据三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差旅费票据;证据四单位同事看望原告的差旅费及招待费等费用票据。

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三,形式上不具备法定要件,但考虑到原告方实际费用的产生,认可其中的(略).53元。本院认为,这3份证据没有相应的原始票据佐证,在形式上虽不具备法定要件,但原告转院治疗产生差旅费及其家属租房等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对上述三项费用中被告所认可的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认为非原告家属看望原告的差旅费不能保护,其他请客、送礼等费用,系不正之风,不属损失范围,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这些差旅费均系原告单位职工探望原告发生的费用,而非原告或其家属支出的依法可以保护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请客、送礼等费用均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

(三)出院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4份:证据一2000年4月18日的医药费报销单据,证明从出院时起至报销日止,原告在市一院和李惠利医院的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的费用;证据二2000年9月11日的医药费报销单据;证据三2000年12月的医药费报销单据,证明从2000年9月11日至2000年12月,原告在市一院、李惠利医院、江东区妇幼保健院、望卫医院的门诊费用费用;证据四2001年2月16日的医药费报销单据,证明从2001年12月至2001年2月16日,原告在市一院、李惠利医院、江东区妇幼保健院的门诊费用及购药费。

对证据一,被告认为该证据记载日期表明均发生在2000年4月18日之前的费用,而原告在前两次开庭中均没有提交,对此表示有异议,对这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复印件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已提供,况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宣判前均可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对其中中药处方及药费发票,因载明是1999年10月份,且原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病历卡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与原告的治疗有关,符合客观实际,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认为其中由市一院、李惠利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而由江东区妇幼保健院和望卫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均系手写,又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这部分医药费用因属原告新增项目,而原告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核。

(四)继续治疗费用证据

原告提供医疗及病情意见书1份,证明经长征医院概算原告今后的常规维持与序列治疗每年需医疗费20万元,按15年计算,共需继续治疗费用为30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因我国法律没有对继续治疗费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不能主张该项损失,而该医疗及病情意见书没有科学依据且前后不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提供证据6份:证据一来源于原告提供的“对原告俞某人身伤残索赔损失的说明及请客送礼报销单”,证明北京博爱医院及鉴定人接受原告方的请客、送礼,其鉴定不能体现公正;证据二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购买开塞路的“发票”,证明北京博爱医院鉴定意见中所列的费用项目中价格偏高;证据三财政部颁布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证明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证据四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以下岳阳医院)的伤残鉴定报告及说明,证明北京博爱医院的专家意见不具有科学合理性;证据五宁波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证明原告可享受医疗保险,即原告自己仅承担部分继续治疗费用;证据六原、被告分别提供内容不同的市三院病住记录纸,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作伪证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并不表明北京博爱医院及鉴定人接受原告送礼,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残疾用具的价格是市场波动的,况且发票证明的是宁波地区的价格与北京地区的价格显然会有差别,这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对证据三、五,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规定的原告可享受医疗保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并不能适用于外国人对中国公民造成伤害的索赔案件中。对证据四,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委托岳阳医院,该院非治疗原告这类病的专门医院,且鉴定人的资质不明,该鉴定意见不能推翻法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所作的鉴定。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该医生是否同时出具两份记录纸,原告也不清楚,且被告也认为内容没有出入,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所作的继续治疗费的专家意见1份。

对本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该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X号)作出的,是客观、合理的,理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有效证据。

对本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1)这份证据仅是博爱医院给法院的信函而非鉴定结论,按常规应由两人以上鉴定,而本鉴定只有一人,不能体现公正;2)原告是2000年1月26日出院,而鉴定是2000年12月10日作出的,在此段期间鉴定人并不知道原告的病情;3)原告不需要终身住院治疗,该鉴定没有明确住院期间;4)该鉴定中所列的残疾用具重复计算,轮椅、开塞露等价格偏高,轮椅更换时间短;5)康复费用每月8000元,没有具体项目,太笼统;6)该鉴定列举的5项定期检查不合理等。而被告方在接到法院转交的北京博爱医院的鉴定后,委托岳阳医院的有关人员进行鉴定,到市三院和李惠利医院查阅病历,对俞某本人进行了检查,然后作出了无偏见的鉴定,项目和价格均科学合理。综上,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委托的长征医院和法院委托的北京博爱医院的鉴定有悖于事实应不予采信,而应认定岳阳医院所作的鉴定。据此,可计算出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为(略).90元,扣除医疗保险机构的补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的实际损失为(略).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是原告诉讼请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长征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为体现鉴定的公正合理性,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再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建议委托上海瑞金医院(原名广某院),征得原告的同意,但后经本院与该医院联系,该医院表示没有资格对原告的伤残作鉴定。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委托北京博爱医院鉴定,因该医院系中国康复中心附属医院,是全国唯一的三级甲等康复专科医院,有许多与原告伤残情况类似的病人在该医院接受治疗,且原告于1999年10月31日至2000年1月26日在该医院接受过康复治疗。

原告提供“对原告俞某人身伤残索赔损失的说明及礼品报销单”的目的是向被告主张其损失,而报销单是原告向港务局报销时单方填写,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鉴定人需两人以上无法律根据,况且,北京博爱医院是本院直接委托的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人无涉,故被告抗辩鉴定单位北京博爱医院及鉴定人不能公正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北京博爱医院鉴定时已附送原告于2000年1月26日出院后到李惠利医院就诊的病历卡,故被告以鉴定人作鉴定时不了解病人现况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需要终身住院治疗,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轮椅等残疾用具不归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类,故被告认为该鉴定中所列的残疾用具更换年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关轮椅价格的2张发票的票面价格分别是1000元和500元(因该发票注明最高票面价格为1000元),表明一台轮椅的价格为1500元,而非被告认为的原告提供的轮椅价格为500元,被告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该鉴定中所列的开塞露价格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明显偏高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对这些物品的价格据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中的康复费用每月8000元,没有具体项目,5项定期检查不合理等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在接到本院转交的北京博爱医院的鉴定后,委托岳阳医院的相关人员作出的鉴定,因岳阳医院非专门医院,且鉴定的内容过于笼统,故被告以该鉴定来推翻北京博爱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的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长征医院和被告提供的岳阳医院分别作出的鉴定均不予采信,仅参照北京博爱医院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其继续治疗费部分应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原告只能主张其自己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虽享受医院保险,但并不能减轻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15年的继续治疗费用及北京博爱医院关于该费用的专家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为(略).80元。

(五)今后残疾用具费、出院后护理费的证据

原告提供劳动鉴定报告1份。被告认为该鉴定形式上没有医师的签名,内容上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二级,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缺陷,但该报告由法定的机构(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并盖有鉴定单位公章,内容符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今后残疾用具费(略)元(5000元/副,每10年一换),被告认可5473元。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用中已包括该项费用,故在此不作重复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被告认为出院后按工伤法规规定最多保护36个月。本院认为,因病历和鉴定表明原告系二级伤残,终身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从出院后到70周岁止,需1人长期护理。

(六)收入损失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5份:证据一代发企业工资协议书、银行证明、扣款说明、银行电脑水单、职工(津贴)发放单、奖金发放单、水电贴发放单等;证据二船岸差、伙食贴、三产奖、引航特别奖、速遣奖、冷饮费、口岸办奖发放单;证据三宁波港务局证明及购货发票;证据四公积金缴付及银行抵收依据;证据五养老保险单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手册等。

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工资发放单没有原告签名又不能与银行电脑水单的帐目一一对应,且其中扣缴的公积金、行业保险等属于社会福利,不属收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代发企业工资协议书、银行证明、扣款说明、银行电脑水单、职工(津贴)发放单、奖金发放单、水电贴发放单等虽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缺陷,但彼此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伙食费、船岸差补贴是水上工作的特殊需要,不上船就不能享受,引航员特别奖并无明文规定,速遣奖、口岸办奖及多种经营三产奖等系非合法收入,均不能列入损失,且发放单没有原告签名,由一人代签,违反财务规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放单签名上是存在一定缺陷,但能与财务报表统一,各项内容均系原告的劳动收入,被告对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发放实物根本不是固定收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领实物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统计主要指标解释(1991)规定》“…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宁波港务局发放给原告的实物虽可计入工资总额范围,但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所领取的实物及相应的价值,故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被告认为企业为原告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且该三项费用均属劳保福利,不属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宁波港务局为原告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及银行抵收依据充分,对证据四予以认定;但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中已包括了今后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证据五不予认定。

被告认为按宁波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作为计损标准,原告系二级伤残,其享受的伤残补助金只能为22个月的工资收入,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且按工资比例的85%计算,因此,原告的收入损失为(略).2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作法,在涉外案件中,受害人因伤残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从受伤残之日起计算至70周岁,其中60周岁至70周岁按退休工资计算,故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收入损失为(略).63元。

四、相关法规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6份:证据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发布的《引航员软梯行业标准》;证据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引水员登离船的布置》;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劳动部有关涉外工伤事故处理文件;证据四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及宁波港务局劳动工资处文件;证据五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X号令)、宁波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X号令)、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X号);证据六日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与基准的文件。

被告提供证据2份: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讨论稿)》;证据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部分证据均是法定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故在此不作证据认证。

五、其他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8份:证据一被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波宁律师事务所致被告律师的赔偿函;证据三中国引航协会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本案的函;证据四春天株式会社的文件(船东致检验师函);证据五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据六宁波港引航签证单;证据七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证据八宁波港务局调度值班日记。

对证据一、二、四、五等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为索赔问题协商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书面措词片面,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七、八等3份证据,被告认为引航签证单系空白单,与本案无关,进口岸申请书的代理人盖章不真实,值班日记记录不真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表明被告所属的“春天商人”轮挂靠宁波港,接受强制引航的过程,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航海问答摘录,本院认为,系学者观点,仅作参考,不作证据认定。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8日,中国外轮代理宁波公司受被告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向宁波口岸主管机关提出被告所属的国际航行船舶“春天商人”轮【1989年建造,钢质杂货船,注册港口巴拿马,注册船东(略).A.,租船人(略),长115.02米,宽19.20米,深(上层甲板)13.40米,夏季吃水7.368米,总吨7624吨,净吨2843吨,载重吨8242吨,工作航速13.8节,最大航速16.45节】进宁波港装货申请。经宁波口岸主管机关准许,该轮计划于1999年3月29日到宁波港集装箱码头装货。1999年3月29日上午,“春天商人”轮与宁波港务局联系,定于1030时左右在北仑电厂码头附近海域接引航员上船引航。1034时,原告俞某和沈勇乘坐的“甬港引X号”艇驶抵北纬29度58分、东经121度50分海域,从“春天商人”轮左舷过船尾后并靠该轮的右舷驾驶台前部放置引航软梯处。当时,该海域偏东风5.6米/秒,轻浪,高潮过后1小时。先由沈勇登引航软梯,在其登上2.5米左右,然后由原告登上该软梯。此时,该引航软梯的绳索却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已登梯的原告身上,使原告跌压在“甬港引X号”艇的舷墙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甬港引X号”艇即返航护送原告到市三院抢救。1999年4月11日,经市三院出院诊断为T11-12压缩性骨折、脱位、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肾挫伤。1999年4月12日至2000年1月26日,原告先后转到长征医院、鄞县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但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治愈,出院后需长期服用抗炎药物,定期体检防止并发症的发生。2000年7月7日,原告的伤残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等计(略).10元,继续治疗费为(略).80元,出院后护理费(略)元,收入损失为(略).6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本案中被告所属的“春天商人”轮系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宁波港,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对外轮进出内国港口实行强制引航制度,是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也是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法精神。按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六条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前,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本案中被告的船舶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宁波公司向宁波港务监督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就表明愿意接受强制引航。原告受宁波港务局指派,乘坐“甬港引X号”艇驶向“春天商人”轮之时,原告开始执行引航任务。原告是在“甬港引X号”艇靠拢“春天商人”轮后,踏上了被告所属船舶的引航软梯且在攀登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尽到《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对引航员登船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谨慎处理,致使原告因被告所属的“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的断裂而遭受严重伤害,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引航软梯断裂及自身受伤害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负责。被告抗辩,原告受伤时,宁波港务局所属的“甬港引X号”艇尚未将原告送至被告的“春天商人”轮,即宁波港务局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假使,如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宁波港务局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共同侵权者应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有权选择任何一方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当然连带责任的一方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要求因伤害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宁波港务局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对此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终身截瘫,今后仍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是必需的,属该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因而,原告由于该起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差旅费用、收入损失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劳部发(1995)X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及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等虽不属于工资范围,但均是劳动收入范围。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津贴、船岸差、伙食贴、三产奖、引航特别奖、速遣奖、冷饮费、口岸办奖等均属其劳动收入,应予以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人民币10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没有明确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但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事实上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可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是二级引航员,年仅38岁,就遭受终身截瘫,不能享受健康人的正常生活,且要承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其损失价值,但予以适当的金钱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的感情,平复其精神创伤。综上,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职业和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

原告方为索赔成功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理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律师费的合同及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

1992年施行的《赔偿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工资收入等情况作出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的司法解释应是合理的,对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均有指导意义。但是,从1992年至1999年,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重大变化,医疗费用也是增加迅速。而且,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有专门的规定。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80万元的限额,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略),S.A.,(略))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委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略),S.A.,(略))负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略),S.A.,(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李章军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胡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