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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洙湖镇程某村委第九村民组与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程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候学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程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与被告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计红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上蔡县X镇X村委吕庄小洪河北岸洪河故道以内及荒废窑厂和小部分耕地约40亩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5年。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方不准取土、卖土,否则合同作废。但被告租赁三个月左右,就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取土,卖土,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声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作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的土地用于水产养殖和种植,可以取土挖塘。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取得了上蔡县水产技术推广站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告取土是挖出的洪河故道内的土,并不是所租赁土地的土,因此,其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声明,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不服,已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把位于上蔡县X镇X村委吕庄自然村小洪河北岸洪河故道以内,面积约40亩,荒废窑场和小部分耕地租赁给被告;2、被告利用窑场荒废土地挖塘搞水产养殖和种植;3、租赁期限为15年;4、租赁金额为每年2200元,总款数x元,分三次付清,每5年壹次,每次x元,首次付款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以后每5年后的元月1日付款;5、乘租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违约,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经营;6、租赁方不准取土、卖土,合同期内不准转让合同,否则合同作废;7、首次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取土、卖土。现查明被告齐某某共卖土165车,共计x元,卖土情况分别是:其雇员曹长印卖土70车,每车60元的15车,每车75元的55车,共计款5025元;张连营拉土20车,每车70元,计款1400元;曹卫华给朋友联系买土15车,每车75元的4车,每车100元的8车,每车130元的3车,共计款1490元;姚五冬拉土30车,每车70元,共计款2100元;上蔡县X镇X村委二组修路拉土30车,每车50元,共计款1500元。另查明,被告租赁的土地系上蔡县X镇X村委八、九的土地各四十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作废声明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姚五冬、曹卫华、曹长印、王新愿、王振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张连迎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上蔡县水产技术推广站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擅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地取土卖土,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仍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可在已查明被告卖土获利数额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包的土地分别是原告和上蔡县X镇X村委八组的土地四十亩,由此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7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承担150元(已交纳),被告齐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陈立柱

审判员朱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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