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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与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孙女。

原告蒋某乙(蒋某乙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孙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某,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60岁,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三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诉称,三原告系永城市X镇X组村民,1996年12月,三原告取得南关村X组统一分配的位于永城市看守所以西的两幅土地使用权,一幅东西宽2.6米,南北长13米,另一幅东西宽5.4米,南北长13米。2006年3月,被告刘某某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在三原告东西宽5.4米、南北长13米的土地上非法建造瓦房两间并拉起院墙,另搭建简易棚一个。三原告提出异议,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关于王某某、付xx、蒋某甲、蒋某乙闪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确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三原告。法定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自动拆除违法建筑物。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停止侵害三原告土地使用权,清除建在三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院墙及简易棚等建筑物。

被告刘某某辩称,1、诉争土地是南关村X组统一分配给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其母亲付xx三人使用的。2006年3月,经组长刘xx等人介绍,王某某之子蒋xx(付xx前夫)将诉争土地以400元之价款卖给被告使用,有蒋xx出具的收条及组长刘xx等人的证明材料为证;2、2005年7月,蒋xx与付xx离婚,其女儿蒋某甲随其母付xx外地居住。蒋某甲曾出具证明,声明其在南关村X组享有的一切权利由其父蒋xx全权代理,蒋某甲没有委托蒋某丙提起诉讼;3、城关镇人民政府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已申请复议,城关镇人民政府正在调查处理中;4、被告今年64岁,妻子60岁,岳母80多岁,南关村X组没有分配被告宅基地,如果将诉争土地让给三原告,被告等三位老人去哪里居住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城关镇人民政府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城关镇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确权给三原告使用;2、盖有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城关镇X村第四村X组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是1996年12月村X组按人口统一分配的宅基地,其中有原告王某某东西宽0.8米、南北长13米的土地份额,其余是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其母亲付xx的,没有蒋xx的土地份额;3、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蒋xx与付xx已于2005年7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4、编号为永集用(2009)字第01-04-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5、署名付xx、蒋某甲、蒋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某甲等三原告委托蒋某丙代理诉讼的真实合法性;6、姓名为蒋某甲、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蒋某甲、蒋某乙的户籍仍在南关村X组。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署名刘某某的申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服城关镇人民政府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正在申诉,该文件尚未生效;2、署名南关村X组刘xx、王xx的证明一份;3、署名刘xx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诉争土地是经组长刘xx、会计王xx之手,被告交蒋x元钱购得的土地;4、署名蒋某甲并盖有蒋某甲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某甲已将其在南关村X组的各项权利义务交由其父蒋xx代理,蒋某甲作为原告起诉不真实,蒋某丙无权代理蒋某甲进行诉讼;5、署名蒋xx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xx有权将诉争土地卖给给被告使用;6、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署名刘xx、王xx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xx将诉争土地卖给被告合法;7、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盖有城关镇X村第四村X组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xx离婚后,其前妻付xx在南关村已不再享有任何集体权利;8、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署名蒋xx的收条一份。举证目的同证据2、3、6;9、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署名刘某某的反映材料一份。举证目的同证据1;10、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已依据城关镇人民政府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执行。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6没有异议,对三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该处理决定是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决定,被告正在申诉中;证据2所证内容属实,但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东西宽0.8米、南北长13米的土地份额不一定包括在诉争土地之中;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交蒋x元钱购买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如果被告想就诉争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早就办好了;证据5的真实性值得质疑,请求法庭进一步核实。

庭审质证时,三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10没有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9不能证明三原告举证目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诉不影响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的法律效力;证据2、3、6、8证明被告刘某某交蒋x元购地款属实,但集体土地是不允许买卖的,故不能支持被告购买土地系合法行为的举证目的;证据4、5均系虚假证明,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三原告所举证据3、6以及被告所举证据7、10,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被告所举证据9的落款日期,可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3日前,已知道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其申诉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对三原告举证1、4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所举证据1、4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理由牵强,不足采信,经庭审后核实,蒋某甲明确认可委托蒋某丙代理诉讼的真实性,故三原告所举证据2、5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三原告对被告举证1和9的异议理由充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否定三原告证据1和证据4证明效力的证明目的;被告举证2、3、6、8,可以证明被告经刘xx、王xx之手,交蒋xx现金400元购买诉争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土地的合法性;被告举证4,原告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举证5,出证人蒋xx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系永城市X镇X村第四村X村民。1996年12月,南关村X组统一分配位于永城市看守所以西的集体土地。分地按各户人口计算,分配标准为每人东西宽2.4米、南北长13米。因原告王某某之子蒋xx系邮电部门工作人员,按照分配方案,此次分配集体土地没有蒋xx的份额,蒋xx之妻付xx及两个女儿即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均可取得分配土地,原告王某某自愿将其应分土地分成三份,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照此计算,蒋xx家庭应分得东西宽8米、南北长13米的集体土地。当时南关村X组分配土地是从东往西丈量的,分到蒋xx家庭时,东西宽仅剩2.6米,于是又在第二排最东头为蒋xx家庭分配东西宽5.4米、南北长13米、面积为70.2平方米的一幅土地。与此同时,被告刘某某家庭五口人亦按每人东西宽2.4米、南北长13米的标准分配到了集体土地。后被告刘某某将此次分配给其家庭使用的土地出租给某乙炔厂使用。2005年7月,付xx与蒋xx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4月25日,蒋xx未经原告王某某等人同意,将前述东西宽5.4米、南北长13米、面积为70.2平方米的一幅土地,以400元之价款卖给了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在该幅土地上建造瓦房两间并拉起院墙,另搭建简易棚一个。原告王某某知情后,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收回蒋xx卖给被告使用的土地。2008年3月17日,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某某、付xx、蒋某甲、蒋某乙闪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决定: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城关镇X组农民集体所有;二、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闪。该处理决定送达后,法定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6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就诉争土地为三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永集用(2009)字第01-04-X号,确定三原告对双方争议的东西宽5.4米、南北长13米、面积为70.2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5月26日,原告王某某依据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向本院申请行政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拆除被告建造的房屋、院墙及简易棚等。因永镇文【2008】第X号文件无可供执行的具体内容,王某某等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是三原告及付xx在南关村X组统一分配土地时分得的集体土地。蒋xx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将诉争土地以400元之价款卖给被告刘某某使用,既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也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某某、付xx、蒋某甲、蒋某乙闪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归城关镇X组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王某某等三原告。该处理决定送达后,法定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生效。被告的申诉行为,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三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三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某某在三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院墙及简易棚,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1996年12月南关村X组统一分配集体土地时,被告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亦分配到与三原告同等标准的集体土地,其辩称“如果将诉争土地让给三原告,本人、妻子及岳母无处居住”,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拆除建造在原告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院墙及简易棚等,停止对三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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