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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鸦某诉被告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B(略)事务所(略)。

原告鸦某诉被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何某,被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顾某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鸦某诉称,原告为支持上海市菜篮子工程养殖业的发展,于2000年3月13日承租了被告的土地棚舍,租期至2010年3月13日。2008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搬迁并责令原告于2008年5月底拆除养殖鸽子的棚舍和狗棚800某方米,致使原告养殖的鸽子大量下降。从2008年5月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30,400元。2009年11月至今,被告侵权使用鸽场围墙,应赔偿原告围墙价值40,000元。被告违反了《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精神,应依法合理安置原告的养殖场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租期未到就拆除棚舍通知搬迁养殖场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73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围墙费40,000元;3、判令被告依法合理安置原告养殖场地。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693,920元,其中包括种鸽损失241,920元、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的乳鸽损失296,000元、种狗损失36,000元、狗棚和鸽棚的添附损失80,000元、违约使用原告围墙的损失40,000元;2、被告合理安置原告养殖场地。针对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进一步向本院明确,其基础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搬迁告知书即擅自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同意,因担心被告采取措施故采取贱卖的自救行为。

被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任何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3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一直由原告使用,并没有减少。原告没有经过审批,在租赁场地上违章搭建,出租他人,被告的拆违对原告鸽场的经营没有任何影响。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终止,就不存在另行为原告安置的问题。另外,被告亦未使用原告的围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棚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到2010年3月31日到期;2、2008年4月23日搬迁告知书一份,证明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离,原告迫于被告给予的一个月搬迁的压力,将部分的乳鸽处理掉,造成损失;3、政策通知一份,详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限期搬迁违反国家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场地;4、2001年11月1日的青年报一份,证明种鸽的价格;5、2007年12月20日上海某美食有限公司与(略)某种鸽场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证明原告向上海某美食有限公司销售鸽子的事实及乳鸽的价格;6、某鸽场记录卡,证明鸽子每天的产量;7、照片一组,证明养鸽场的现状以及被告使用原告围墙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期限约定至2010年3月31日到期;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原告搬迁,而是要求收到搬迁告知书后一周内至居委会协商解决,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搬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文件对该地块是不适用的;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以此作为种鸽价格参考的依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购销合同无法证明乳鸽的价格;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的经营情况与被告没有关系;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曹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向本院陈述:2005年开始,其向原告租赁二间仓库、二间厨房和四间房屋;村里自2007年开始拆除一间仓库和二间住房,剩下的在2008年拆除,其于2008年5月离开。证人曹某向本院陈述:其向原告租赁二间房屋,其母亲在养鸽场工作,父亲也是住在养鸽场,2008年初村里通知搬迁,其与父母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免费提供给工人居住的,在鸽场的范围内。证人宋某向本院陈述:其做鸽子批发生意,与原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08年5月上旬,原告称鸽场要搬迁,故要将鸽子卖掉,其遂以20元/只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种鸽。最好的种鸽市场价在160-180元/只左右。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明被告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搬迁告知书,并实际派人上门再次告知,原告不得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贱卖自己的种鸽和种狗。且在被告发出搬迁告知书之前,就已多次上门要求原告搬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所述的拆违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曹某,因其母亲为鸽场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人宋某,其证言也确认其收购的种鸽是市场价,没有抬高,也没有压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沪府发[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处理拆迁的行为;2、(略)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江区查处违法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江区查处违法建筑实施方案一份,证明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区政府落实的实施拆除阶段是在2007年6-11月份,同时区政府也授权被告实施拆迁行为;3、2007年11月8日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该通知系街道委托整治办公室向原告发送,被告系依法办事;4、拆前与拆后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养鸽场,拆除的是养鸽场外面通道上原告自行搭建并出租给案外人的六间房屋和一个大棚;5、拆违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拆迁的具体情况,根本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五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均是针对2007年11月份的拆违,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均是针对被告2008年4月23日发出搬迁告知书这一违约行为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六间房屋在围墙外,但房屋在围墙内。被告的证据正好证明其在2007年就发生了违约行为,且原告在2008年不得不贱卖出售原告的种鸽和种狗,证明了原告采取措施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略)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土地棚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某集体饲养场、土地棚舍租赁于乙方;土地5.54亩,其中,旧棚舍1,150某方米;租赁期限暂定拾年,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自2000年4月15日起算;租金计算:土地5.54亩×650元/亩=3,600元/年,棚舍6,400元/年,二项合计每年10,000元;租金以五年为提增一次,每提增为前次价格增加10%;租金支付:以先付后用为原则,一年一缴,乙方应于每年的4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给甲方;在租赁期内,旧棚舍由乙方进行改造,费用由乙方负担,如遇国家、政府、集体规划需要,按政策赔偿,赔偿金额70%归乙方,30%归甲方。协议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

2003年5月27日,(略)人民政府向被告发送关于同意撤销某村建制建立某居委会的批复,载明同意撤销某村X村、队建制,建立某居委会,居委会办公经费由街道财政负责。

2007年11月8日,松江区X街道整治违法建筑办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载明:经查证认定,你(单位)在某三村养鸽场擅自搭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房屋6间,面积330某方米。现告知你(单位)于07年11月2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对你(单位)的违法建筑实施集中整治。

2008年4月23日,(略)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发送搬迁告知书一份,载明,经街道同意,对某区域进行危房改造,原告的租赁区域属于搬迁范围,搬迁截止五月底,搬迁范围为养鸽场,搬迁事宜由双方沟通解决,并告知原告收到该搬迁告知书后,一周内与居委会联系、沟通。

嗣后,被告以与原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签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向被告返还租赁物。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并向被告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3,615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1、种鸽损失,数量1,008对的依据为照片上空笼子数量及鸽场记录卡,300元/对是估算的,一个月大小种鸽的价格为80元/对,原告6、7个月的饲养成本为220元左右,同时参考青年报报道的价格,而最后原告是以40元/对的价格卖出,故每对存在260元的差价损失;2、乳鸽的损失是指种鸽卖掉无法下蛋的损失,18.5元/只的价格是根据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确定的标准,一对种鸽45天产二个蛋,30日按照1.33个蛋的产量计算,打六折,按照1.33×1,008×0.6的计算公式,取整得出每个月800只,从2008年6月到2010年3月计算20个月;3、种狗损失,原告的苏格兰牧羊犬市场价为1,000元,后原告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故损失为600元/条,但没有证据提供;4、添附损失,原告承租后添加了狗棚和鸽棚,2008年5月底,原告害怕被告强拆,拆除了部分的狗棚和鸽棚各400某方米;5、围墙,被告建造围墙的成本是40,000元,原告靠着围墙搭建脚手架,将电线放在围墙上,导致围墙开裂。

另查明,原告对外以某养鸽场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系该养鸽场的负责人及主要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土地棚舍租赁协议、沪松府(2003)X号批复、搬迁告知书、存根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签订合同时的出租方(略)某村民委员会撤销后建立了某居委会,而某居委会的办公经费由被告负责,其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搬迁告知书虽然载明搬迁截止时间为五月底,但同时明确搬迁事宜由双方沟通解决。嗣后,双方并未就搬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标的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发出搬迁告知书的行为系擅自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所述的其自行添附的狗棚、鸽棚,即使其未自行拆除,也应同围墙等添附相同,属于原告在明知该部分添附在租期届满很难拆回,无法收回残值的情况下,仍自愿所做的添附,可见其已将该费用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被告无需补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狗棚、鸽棚等添附的损失80,000元,并赔偿违约使用围墙的损失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另行安置原告养殖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合理安置其养殖场地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种鸽损失、乳鸽损失、种狗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损失及具体金额,故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鸦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原告鸦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凌吕华

代理审判员何玉观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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