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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株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谭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单号为x的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主险为平安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为【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及【住院安心保险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交足了保费。2007年10月16日起,原告因患非霍奇金氏淋巴瘤在北京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10天。2008年元月,原告就该保险事故发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该理赔报案号为x,立案号为x。被告受理原告理赔申请后,以原告在投保前已患非霍奇金氏淋巴瘤,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后不服,认为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并非投保单中所列的疾病,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发生重大疾病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一万元,支付住院安心保险金64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明列的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疾病。对原告投保前所患疾病,株洲市立一医院于1993年8月26日出具一份《病理检验报告单》,其诊断结论为:淋巴结反应性增大;湖南省肿瘤医院于1993年8月28日出具一份《病理检验报告单》,其诊断结论为:淋巴结反应增生;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于1994年1月22日出具一份《病理会诊报告单》,其诊断结论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未见肿瘤。1993年9月29日、1993年12月30日、1994年2月22日、1994年8月3日,原告分四次先后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所患疾病入院诊断为:腹腔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对以上医院两种不同诊断结果,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北京医院的诊断为入院诊断,不符合【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中对恶性肿瘤的释义,不属于合同规定不予理赔的范围,而被告认为北京医院的诊断非常明确,原告所患疾病与现正在治疗、申请索赔的疾病系同一疾病,故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决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认可适用保险合同的【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对“恶性肿瘤”释义如下;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从以上可以看出,恶性肿瘤不但要符合其特征,还需经病理检验确定。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北京医院的住院病历虽诊断为腹腔非何杰氏淋巴瘤,但并非经病理检验确定。而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及湖南省肿瘤医院和株洲市立一医院均以病理检验报告确定,原告投保前所患疾病为淋巴结反应增生,不符合恶性肿瘤的特征。故可以确定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与现正在治疗、申请索赔的疾病不属于同一疾病,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不予理赔的疾病范围。综上,原告此次因患非霍奇金氏淋巴瘤而向被告申请索赔,符合合同约定,即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投保前隐瞒病史,被告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理应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住院安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为平安康泰终身保险金x元,住院安心保险中住院手术津贴1000元(行剖腹探查术)及住院津贴5050元(三次住院治疗110天,每次住院免赔三天,计10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申请索赔所患疾病与投保前所患疾病系同一疾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平安康泰终身保险金x元,住院安心保险金6050元;二、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人寿保险株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理赔调查中查明被上诉人曾经于1993年8月23日在株洲市一医院行剖腹探查术,1993年9月29日、1993年12月30日、1994年2月22日、1994年8月先后四次以腹腔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入住北京医院接受治疗;同时查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保书中,上诉人询问事项05条中明确包含被上诉人过去曾否患有癌症、肿瘤、何杰金氏病等疾病,被上诉人均回答为“无”。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金给付责任。2、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明列的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疾病。”3、判决理由逻辑关系混乱。被上诉人对释义的理解不免除询问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如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医院诊断情况,不应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被上诉人曾将株洲市一医院剖腹探查的病理切片送到北京医院会诊并得出其中两块切片有恶性肿瘤的结论;被上诉人在北京医院诊断并治疗的疾病与现在正在治疗、申请索赔的疾病系同一疾病,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恶性肿瘤释义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联系。请求1、依法撤销(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于1993年所患疾病并非保险合同中所称的恶性肿瘤,也非属于投保时应当告知保险公司的其他疾病,“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未见肿瘤”不属于应告知的事项,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准确无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单号为x的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主险为平安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为【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及【住院安心保险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交足了保费。2007年10月16日起,原告因患非霍奇金氏淋巴瘤在北京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10天。2008年元月,原告就该保险事故发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该理赔报案号为x,立案号为x。被告受理原告理赔申请后,以原告在投保前已患非霍奇金氏淋巴瘤,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后不服,认为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并非投保单询问事项中所列的疾病,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发生重大疾病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一万元,支付住院安心保险金64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某某于1993年8月26日在株洲市一医院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及病理检验,其病理诊断为:(腹腔)淋巴结反应性增生。1993年8月28日湖南省肿瘤医院会诊株洲市一医院病理诊断,出具《病理检验报告单》,其诊断结论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1994年1月22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会诊株洲市一医院病理诊断,出具《病理会诊报告单》,其诊断结论为:(腹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未见肿瘤。1993年9月29日至1993年12月17日、1993年12月30日至1994年1月22日、1994年2月22日至1994年4月21日、1994年8月3日至1994年9月1日,先后在北京医院4次住院并化疗,其出院诊断均为腹腔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其中,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志记载,“病理切片会诊:1、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未见肿瘤;2、另有两块为恶性肿瘤,考虑为恶性间皮瘤,因切片质量差,难以完全肯定;初步诊断:1、腹腔占位癌变性质待定,2、恶性间皮瘤恶性淋巴瘤”同时记载,“病理切片请我院马正中主任会诊,考虑为恶性间皮瘤,因切片质量差,难以肯定,为进一步确诊收住院”。

2000年3月3日,王某某在填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05条过去曾否患有癌症、肿瘤、何杰金氏病等疾病时,均填写为“无”。

保险合同的《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第二十条作了如下释义【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二、“恶性肿瘤”: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亡”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

本案经本院组织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众所周知,病理检查是目前诊断肿瘤最准确最可靠的一种方法。因此,是否进行过化疗,是否因肿瘤住院治疗或未经病理检查作出的诊断都不是判断是否患有肿瘤疾病的标准。也正因为此,平安保险公司在重大疾病标准关于恶性肿瘤的释义上,也采用了病理检验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王某某虽按患有腹腔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疾病先后在北京医院4次住院并接受化疗,且是在第一次进院前经该院病理会诊作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未见肿瘤;另有两块为恶性肿瘤,考虑为恶性间皮瘤,因切片质量差,难以肯定”的诊断后,“为进一步确诊收住院”,但在住院前以及住院期间,也先后有市、省、国家级医院作出了病理诊断,其结论均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特别是1994年1月22日在北京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时被该院诊断为腹腔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的同一天,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出具的《病理会诊报告单》的病理诊断结论仍然是(腹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且特别强调“未见肿瘤”。该诊断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北京医院的出院诊断,而此后在北京医院也没有再进行病理检验。因此,依据病理诊断标准,王某某并没有被确诊患有恶性肿瘤——腹腔非何杰金氏淋巴瘤,也没有被确诊患有肿瘤或何杰金氏病,而是被多家医院诊断患有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其次,投保书询问事项的表述是“过去曾否患有下列疾病”,该表述带来两种理解,一种是“过去曾否被诊断过患有下列疾病”,另一种是“过去曾否被确诊过患有下列疾病”,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对该询问应理解为“是否被确诊过”,且这种解释也与保险合同中以“病理检验确定”为是否患有“恶性肿瘤”的判断标准相一致。据此,王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05条过去曾否患有癌症、肿瘤、何杰金氏病等疾病时,均填写为“无”的行为,既不能认定其是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认定其是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承诺,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军

审判员段郴雯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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