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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吴某某暨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21时20分,在双城路X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牌照为苏x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被告夏某某所有,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夏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交通费金额过高,要求按照实际出院及门诊次数酌情赔偿3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1,000元/月标准赔偿。物损费同意赔偿3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99.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5日21时20分,在双城路X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牌照为苏x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夏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数次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元,被告吴某某替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199.4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系城镇户口,事发时在某厂工作,该厂出具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与同岗位职工相比减少2,000元。

五、被告夏某某为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非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属正常赔偿范某,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支付了1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199.40元)。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乘车凭证。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损失为2,00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为1,200元、9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及自行车报废,但对自行车报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其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总计72,986元(不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2,199.4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67,3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5,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夏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67,386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律师费、鉴定费5,600元(不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2,199.40元医疗费),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吴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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