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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25号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书记员曾晓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到甘棠镇X村X――X组地名叫“水库坎上”和“灯飞田坎脚”、“龙灯飞田”的山场内共盗伐集体林木35株,案发后,经聘请靖州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勘查鉴定,盗伐杉树35株,计立木蓄积6.5098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仅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戊生证实2009年4月20日下午6、7点钟在“直江头”看到沈某丙、唐某某、李某甲、姚某四个人在偷砍杉树制材。证人侯乔荣、李某有证词予以佐证。3、证人杨某某、沈某丙、唐某某、姚某、沈某丁、李某戊、石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偷砍“水库坎上”和“灯飞田坎脚”、“龙灯飞田”的山场杉木的事实,并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盗伐林木的地点、时间等情节相吻合。4、证人李某乙证实李某甲向其出售杉材元木的事实。5、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山场的情况。6、有靖州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李某东、张锦平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三个砍伐山场所砍伐的林木蓄积为6.5098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7、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戊生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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