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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及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华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原名中某林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办事处栗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原名株某大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省审计厅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株某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鸿盛大厦B栋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及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湖南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华事务所)、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九建公司、城南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刘某甲,上诉人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扶良胜,被上诉人林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乙,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进文、天华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建业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株洲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名是某洲报喜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自泉,股东为株洲市报喜鸟有限公司和廖某某。1999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某某。2000年3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廖某某和吴某某。2000年8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2001年3月12日,股东变更为芦淞电力设备厂和廖某某。2005年4月6日,公司更名为株洲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

廖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大合公司的股东,在大合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和2000年8月15日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共计600万元时,均未实际出资。

2000年1月28日,林业大学用转账支票(x)支付应偿还城南支行的400万元贷款。该支票存根上写明用途为还贷款,但支票记明的收款人为株洲市和平实业总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某,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同日,和平公司利用该400万元及从汩罗市兴隆麻石厂筹集的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转账至报喜鸟房地产公司。完成验资后,于2000年1月31日,由报喜鸟房地产公司分别将400万和100万元转帐至林业大学和汩罗市兴隆麻石厂。期间,和平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廖某某投入到报喜鸟房地产公司的股金;50万元为吴某某投入到报喜鸟房地产公司的股金。同时,城南支行在询证函上证实报喜鸟房地产公司x账号上于2000年1月28日收到投资款500万元。天华事务所于1月28日出具株唐会验字(2000)X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报喜鸟房地产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500万元。

2000年7月3日,路桥公司用x号转帐支票支付给和平公司300万元。和平公司于同日又经廖某某将300万元转账至和平房地产公司作为股本金。次日,和平房地产公司将300万元转帐回到路桥公司。2000年7月23日,城南支行在询证函上证实,截至2000年7月23日,廖某某缴纳出资300万元。当日,建业事务所出具株建会(2000)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和平房地产公司增加投入资本300万元。

1999年4月28日,原告九建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株洲光明玻璃集团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一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3月20日,在大合公司(原株洲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之后,原告九建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株洲光明玻璃集团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二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将1999年4月28日所签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九建公司和大合公司。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平房地产公司拖欠九建公司部分工程款。九建公司依法起诉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和平房地产公司分期支付给九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225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加付30万元的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株民初字第14、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和平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九建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和平房地产公司主动履行10万元。因大合公司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且收入去向不明等原因,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5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6年8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合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非法变卖及虚报注册资本,将案件移送株洲市公安局处理。同年12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有:

(一)吴某某是否系大合公司股东。虽其本人称“不知道”,“没签字”。但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吴某某为股东已有多年,廖某某曾对吴某某讲过欲取消其股东资格。即使是廖某某本人或廖某某授意他人代吴某某签名,吴某某多年未有异议,应视为默认。

(二)城南支行是否帮助大合公司虚假注册。本院确认城南支行于2000年1月帮助大合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理由是:首先,廖某某陈某为达到企业升级(增加注册资金)的目的,在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找城南支行帮忙办理。其次,林业大学陈某其用于还贷款的400万元是按城南支行的要求不填写收款人名称及账号的。第三,林业大学、路桥公司、和平公司、大合公司等均在被告城南支行处开户,大合公司用于虚假注册的几笔资金均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多次转账,完成验资后又转回原处,特别是2000年1月28日至31日四天内,除开29日、30日(周某双休日)只有两个工作日,林业大学的400万元还贷资金完成了从林业大学到和平公司,从和平公司到报喜鸟房地产公司,又从报喜鸟房地产公司到林业大学的流转,且报喜鸟房地产公司是用x号转账支票转账至林业大学的x账户上,而退贷款保证金还需要从原中南林学院保证部的x账户转至原中南林学院的x账户上。这样复杂的资金流转过程,加上本应直接还贷,直接退保证金而实际上却转了一大圈等因素,没有银行的帮助是不可能如此顺利完成的。第四,对上述资金流转性,城南支行工作人员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只回答因时间长,记不清楚等内容。

原审认为,廖某某和吴某某作为大合公司的股东,应缴出资600万元而未实际出资,应在600万之范围内对大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不足或未实际出资的责任,不应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应判决被告廖某某、吴某某对大合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合公司应付给九建公司的债务数额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按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另行判决。

关于城南支行的民事责任,应判决被告城南支行在大合公司、廖某某、吴某某不能偿付大合公司应支付给九建公司的债务时,在300万元范围内对大合公司应付给九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城南支行帮助大合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该行为虽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其使得大合公司得以从事与其实际能力不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行为,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第二、虽城南支行于2000年7月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但九建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00年3月,即使银行的行为间接造成损害九建的后果,两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家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违反职业规则,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金证明的真实性,应由出具资金证明的建设银行负责,故两家事务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林业大学和路桥公司帮助大合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金,林业大学和路桥公司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X号《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株洲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株洲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株洲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被告廖某某、吴某某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廖某某、吴某某仍不能偿付上述株洲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廖某某、吴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九建公司、城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九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廖某某、吴某某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令城南支行在和平房地产公司股东廖某某、吴某某无力偿还债务时,在其提供的虚假注册资金70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业大学在400万范围内承担票据赔偿责任。其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和《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城南支行、林业大学在廖某某、吴某某虚假注册中均提供了虚假证明,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在债务人和平房地产公司、廖某某、吴某某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在虚假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重大差距。本案中第一次注册资金的变动为500万元,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300万元,故此,城南支行应当为其提供的虚假证明4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林业大学故意在转账支票上不填写收款人单位名称,存在票据过错,应当依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城南支行明知和平房地产公司没有注册资金反而在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时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虽然时间在九建公司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但却是在九建公司与和平房地产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故也应当在第二次增加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城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作出城南支行帮助和平房地产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本的认定无任何有效、直接证据支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城南支行对和平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验证行为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验资行为;3、城南支行的验资行为与九建公司、和平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九建公司的财产权被侵犯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林业大学答辩称:1、林业大学与和平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关系或经济关系,不存在与和平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2、九建公司所称林业大学打入和平房地产公司帐户4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天华事务所、建业事务所当庭均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原审认定的除城南支行于2000年1月帮助大合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0年1月30日,报喜鸟房地产公司账户上余额为x元,同日城南支行在和平公司出资x元的银行询证函上盖章;2000年7月23日,和平房地产公司账户上实际余额为990.97元,同日城南支行在银行询证函上注明和平房地产公司账户上余额为x.97元;200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1)株民初字第14、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廖某某、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2、城南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3、林业大学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廖某某、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

廖某某、吴某某作为和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有义务足额缴纳出资,而在和平房地产公司2000年3月2日及2000年8月15日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共计600万元时,两人均未实际出资,属虚假出资。股东虚假出资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当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但已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差额(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廖某某、吴某某虚假出资额是600万元,两人又是夫妻关系,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是600万元。九建公司主张廖某某、吴某某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城南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2000年1月30日,报喜鸟房地产公司账户上余额为x元,同日,城南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是真实的,原审认定城南支行于2000年1月帮助大合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00年7月23日,城南支行在银行询证函上注明和平房地产公司账户上余额为x.97元,该金额与实际不符,应认定城南支行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城南支行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九建公司是否使用了2000年7月23日的虚假资金证明与和平房地产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城南支行为和平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后,建业事务所利用该资金证明作出验资报告,确认股东出资到位,和平房地产公司据此于2000年8月5日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资本信用是我国公司制度构建的基本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是他人判断公司信用的依据。九建公司与和平房地产公司、株洲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在和平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该调解协议确定了九建公司与和平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九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和平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真实,因此,可认定九建公司使用了2000年7月23日的虚假资金证明与和平房地产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城南支行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南支行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九建公司使用虚假资金的范围及城南支行本身的过错大小。城南支行2000年7月23日的资金证明金额是x.97元,和平房地产公司账上余额为990.97元,虚假的资金范围是300万元,城南支行承担责任的范围是300万元。本案城南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九建公司对大合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和平房地产公司非法变卖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是九建公司对大合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另一个原因,城南支行对九建公司的财产损害应承担50%过错责任。九建公司对大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大合公司、廖某某、吴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城南支行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九建公司上诉主张城南支行在其提供虚假注册资金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林业大学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林业大学用于还贷的转帐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不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九建公司要求林业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廖某某、吴某某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廖某某、吴某某仍不能偿付株洲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所欠的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廖某某、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城南支行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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