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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乙、金某与钟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中民一终字第748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金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机修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男,8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金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01)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年老不便等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7日下午,被告钟某丙在得知其妻子洪凤钗被原告金某等人打伤后,与儿子钟某荣、媳妇楼某芳等人一起赶到金某家,钟某丙即对金某丈夫钟某高打了二记耳光,钟某高被打倒在地(钟某高以前中风偏瘫,行动不便)。钟某高经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381.7元。经浦江县法院法医鉴定,钟某高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129.7元。钟某高于2000年12月去世,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金某、儿子钟某乙、钟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丙冲进钟某高家打了钟某高二记耳光致使钟某高摔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害人钟某高纠纷前身体健康状况差已中风,对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钟某高去世后,其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理医疗费用2129.7元、护理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87元,共计2668.7元,由被害人钟某高自负30%,由被告钟某丙承担70%,即1868.09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钟某丙赔偿原告金某、钟某乙、钟某甲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6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邮资等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45元。

宣判后,金某、钟某乙、钟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以“钟某高本人在损害发生中没有过错、身体健康状况差不是损害的原因,不应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某丙书面答辩称,钟某高是自己不小心跌去的,打耳光不会把钟某高打倒在地;即便打了两个耳光,也不应对钟某高的跌伤后果负责,要求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黄某丁、黄某戊、楼某己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钟某高偏瘫的身体状况与跌倒之间虽然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减轻加害人钟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要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被殴打引起的有关费用,其中所花医疗费已经法医审核,剔除了部分不合理用药,故应当认为合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即为损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钟某高的偏瘫、行动不便没有关联。其次,从致害对象特定性分析,虽然打耳光的行为对通常人来说一般不会那么跌倒并产生软组织挫伤的损害,但因为钟某高身患偏瘫的事实,加害人钟某丙作为同村人是明知的,在知道受害人是身体状况下仍实施侵权行为,且在客观上已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因跌伤的损害后果并未超出加害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另一方面,尽管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增加了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抗辩理由,加害人仍应承担由受害人体质弱点所带来的风险。再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弱点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也违背制裁违法行为、补救无辜受害者损失的目的,更起不到警示社会的作用。相反,由加害人钟某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更符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更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综上,被上诉人钟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钟某高的体质弱点而减轻责任,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解“钟某高是自己不小心跌去的,打耳光不会把钟某高打倒在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作“即便对打了两个耳光,也不应对钟某高的跌伤后果负责”的辩解与法律原则、社会正义要求均相悖,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本人行动不便,可以委托近亲属或其他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其不到庭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公开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01)浦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钟某丙赔偿金某、钟某乙、钟某甲人民币2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50元,由钟某丙负担280元,金某、钟某乙、钟某甲共同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钟某丙负担120元,金某、钟某乙、钟某甲共同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秀良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陈影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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