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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舞钢市物资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该公司法制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该公司法制室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王XX,造成车辆损坏,王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所有人是郭某某,该车挂靠在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该车于2008年12月2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死者王XX是舞阳县富平春酒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姜XX生于1949年12月11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舞钢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给付被害人家属王XX、姜XX补偿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王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所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直接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晓东、姜秋芳赔偿。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姜XX因王自成死亡的赔偿金x/年×20=x元、丧葬费x÷12×6=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扶养费3044/年×20÷2=x元、误工费1083.60+618.07+1083.60=2785.27元,以上共计x.27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x.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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