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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第二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区X镇X路、龙皓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滑落伴骨折,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合计83,05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增加医疗费14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乘坐的系黑车,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583.70元、护工费1,080元、支付现金4,200元,合计16,863.70元。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税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最多认可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及自费部分应扣除;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为在金山就医的费用;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并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由派出所出具才有效力,对租赁合同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经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作司法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583.70元、护工费1,080元、支付现金4,200元,合计16,863.7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视为其放弃对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元、第一被告垫付11,583.70元,合计11,597.7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元后为11,5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支持2个月为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772.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3,772.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886.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7,2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支持1个月为1,4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8月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某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某,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交通费,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1,34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186.4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6,863.7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1,677.3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11,677.30元后为69,66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69,663.7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损失11,677.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第一被告负担7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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