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甲因做生意曾向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后还给原告6500元,下欠3500元未还。2005年10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常某某现金伍仟元正,其中:3500元是原先欠本金,其余是利息,本人将来无论如何也要将本金付还,张某甲,2005年10月X号”,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写2005年10月10日的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将此笔欠款归还原告,原告庭审中称这二年中间曾向被告要过此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是2008年3月27日。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虽是事实,但无论在被告的答辩状中还是在庭审中,被告均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向我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我向张某甲讨要欠款的事实更是客观存在,张某甲对多次向其讨要的情况没有否认。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我给常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口头约定还款期间为三个月,到2008年3月26日起诉已超过二年零两个月,我在一审的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常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张某甲借常某某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在二审中证人李海宾出庭证实:2007年年里他与常某某开车一同向张某甲讨要过欠款。证人郭志斌出庭证实:2006年3月他与常某某一起向张某甲讨要欠款时,张某甲表示过段时间还。2007年12月份与常某某一起向张某甲讨要欠款时,张某甲表示回头还。
本院认为:张某甲尚欠常某某借款本息未还系事实,在二审中常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曾向张某甲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常某某的诉讼时效因其向债务人张某甲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张新立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5000元欠条中有利息1500元,因此只能以3500元本金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35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某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元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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