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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业务跟单员一职,月平均工资3730元。2010年2月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向公司“主动”辞职,原告表示不同意。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违法出具离职证明,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要求继续回公司上班,被告不同意,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辞退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一年仲裁时效中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起仲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曾于2010年4月7日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2月延时加班费x.10元,周六加班费x.9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提起仲裁,故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6.67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系由于其不服从安排,自行离职。被告董事长许某某曾要求原告留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但原告予以回绝,故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被告公司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包括周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每天的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原告经常迟到早退,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4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工资如下:基本工资3500元,饭贴13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3730元。被告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员工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周六,上午9点30分至12点。2010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员工发布《搬迁通知》,内容为:“因房租到期,公司将于2010年2月10日前搬迁至如下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如有同事需要请长假和短假的请提前通知,手上工作提前做好交接,工资全部结算到离开日为止……”2010年2月2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公司要精简,不能聘用你了!工作交接后,如新单位需要,我可以提供推荐信,陈”。同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黄某乙先生自2008年4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业务部门业务跟单员岗位,至2010年2月25日因工作期满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工作良好,无不良表现。”同年3月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收据》一份,书明“黄某乙今收到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辞退经济补偿金如下:月平均工资3500元,饭贴13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3730元,年假7天工资1020元,合计总金额4750元整,实际收取金额4750元整……”原告实际于2010年2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4月7日原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其他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裁决:一、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166.67元;二、对原告其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卡,并表示虽然考勤卡显示原告平时偶有加班,但第二天早上上班未打卡的天数较多,实际是原告迟到,即对前一天的加班进行了调休。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但认为早上上班未打卡系原告疏忽,并非原告迟到,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上写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且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全勤奖,皆可证明原告不存在迟到早退现象。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考勤记录。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离职证明》、收据、手机短信、考勤制度、考勤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理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为确保劳动者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自劳动者知晓权利受侵害后,以侵权事实发生(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内)的每一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一个月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即应知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提起仲裁,故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7日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对2009年4月8日至4月24日的部分,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该时间段内的一倍工资,故现应支付的金额为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违法解除,并提供手机短信、离职证明及收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据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显示,被告单位表达了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于2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同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陈某某签订《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已收到辞退补偿金共4750元,以上事实均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达成了合意并已付诸实施,所谓“辞退补偿金”一说无法从本质上推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诉请,由于被告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员工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周六,上午9点30分至12点,即一周上班时间总计40小时,根据我国劳动法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公司实行的工时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在上述时间范围内的工作确认为正常上班,对周一至周五17点30分后的工作确认为延时加班,周六12点后的工作确认为休息日加班。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卡,原告亦表示认可,上述考勤卡显示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和周六加班的情况。被告公司虽辩称原告经常迟到早退,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未加班或加班调休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的内容及每月工资中包含全勤奖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并无迟到早退的行为,即使有亦在被告允许某范围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定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及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至于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因被告仅提供了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卡,未能提供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加班时间本院依现有考勤卡进行推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84.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6238.12元、周六加班费人民币1769.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7.8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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