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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过后,鹤壁市X路东健物流部会计李某甲多次侵占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10月20日下午,李某甲携带x余元潜逃。经鉴定李某甲担任会计期间共侵占本单位x元资金。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某、李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领回被扣押物品领条等证据所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乙某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款人民币伍千肆佰元(5400元),李某乙某08年4月7日。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从被告人所侵占的货款中借的。本院审查认为,李某乙某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从本单位会计李某甲处借取现金,不应视为李某甲侵占数额,且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乙某的借款5400元,应当从被告人李某甲侵占资金的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李某甲实际非法侵占资金为x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了被害单位部分款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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