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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俞某、张某丁某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邵某丙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周某庚故意杀人,张某己帮助毁灭证据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刑一终字第20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7月18日因非法传教,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0年10月19日因犯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某乙,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0月19日因犯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庚,又名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俞某、张某丁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邵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绍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张某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八十年代中期以来,被告人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非法设立“嵊州耶稣教会”,内设“直接权柄”、“代表权柄(总长老)”、“使者(长老)”、“弟兄姐妹”等管理层次,邵某甲自称“圣女”,系“直接权柄”;被告人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使者”,张某丁、邵某丙还先后担任“总长老”。该组织在浙江省(略)、下元塘村等地发展教徒,并定期聚会,由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在会上讲道,宣扬李常受的《新酒灌满》等“呼喊派”书籍中的邪教学说,高呼口号,严重影响周某庚村民的正常生活。邵某甲等人要求教徒不看电视,不做身份证,不领结婚证,有时还对教徒指定婚姻;还强拉中、小学生入教,不许他们戴红领巾、参加学校的集体活动等,对违反规定的学生甚至不许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许教徒参加村委会选举、服兵役等,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在当地的贯彻实施。

被告人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宣称有病无需治疗,只要做祷告、禁食,向耶稣祈祷忏悔,求神保佑即可,致使教徒袁雪芹、胡某癸、应爱珍、尹某恩、童某东、李灿娟、李笑珍等7人因病不及时就医或禁食而死亡。

1997年3月12日下午,以被告人邵某甲为首,被告人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为骨干分子的所谓“嵊州耶稣教会”,在(略)韩光明家非法聚会。会前,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对聚会内容进行商议,最后由邵某甲决定搞“对付罪”,即捏造王某明、王某壬等教徒犯奸淫罪、吸精罪,叫王某明等被认为有罪的教徒在聚会上认罪,不承认即予殴打。聚会由张某丁某持,张先后指名章旭英、陈某某、石某辛、王某壬等人上台认罪。其中,陈某某、王某壬否认有罪。邵某甲、俞某等人便指使邵某贞、任建忠(均在逃)等教徒持棍棒对陈、王某行殴打,致陈某某轻微伤,王某壬重伤。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丁某名要王某明上台认罪,王某承认,邵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周某庚殴打王某明,周某庚竹棒击打王某明腿部等处,王某明仍不肯承认。邵某甲、俞某、邵某丙遂指使教徒邵某贞、任建忠及邵某珍、许建良(均在逃)等人持柴爿或用拳猛击王某明胸腹部等处。至凌晨3时许,王某明被殴打致死。随后邵某甲宣布聚会结束,并与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商量后,将王某明的尸体掩埋。被告人张某己明知王某明被殴打致死,俞某、邵某丙等人在转移尸体,仍参与将王某明尸体运送至(略),并于当晚将尸体掩埋。

2000年8月6日晚6时许,(略)民楼某某至被告人邵某甲家叫正在参加聚会的妻子马某某回家,被告人邵某丙等人以楼某某干扰聚会为由,将楼某某按倒在地。邵某丙用砖块将楼某某的摩托车砸坏,造成楼某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56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判侮辱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侮辱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纪邑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庚有期徒刑四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己有期徒刑四年。查获的“呼喊派”书籍等予以没收。

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诉均称,其等没有犯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邵某甲还称其没有参加1997年3月12日的聚会;邵某丙还称其是初信者,在教会中无地位,没有参与1997年3月12日聚会内容的商议,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王某明等人,原判认定有病不及时治疗或禁食而死亡的胡某癸等7人,其只认识李笑珍1人,其余6人与其无关。张某己上诉称,其系不明知他人转移王某明尸体的情况下参与运尸及掩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邵某甲的二审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不能成立。张某丁某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张某丁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要求改判。俞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俞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要求公正判决。邵某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邵某丙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被害人王某壬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各二审辩护人还均提供嵊州市中医院医教科、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生韩永鹤等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应爱珍、胡某癸等人不是有病不及时治疗或禁食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石某辛、王某壬、楼某某等人的陈某,楼某祥、宓某某、喻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童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村、镇、学校等单位出具的教徒及子女不办身份证、不领结婚证、不戴红领巾,经常聚会至深夜,影响周某庚村民正常生活及袁雪芹等7人死亡时间、死因等情况的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收缴书籍、笔记本的清单,对《新酒灌满》等邪教诗歌的认定意见书,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及价格事务所的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邵某丙、张某丁、周某庚、张某己亦均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使他人殴打王某壬致伤系事实,但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壬的损伤属重伤的依据不足,据此对四被告人定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借信仰耶稣之名,非法设立“嵊州耶稣教会”,并建立较固定的组织和活动形式,发展教徒。邵某甲自称“圣女”,享有最高权力,系为首者;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长老”等,均系骨干成员。邵某甲等人制造、散布教徒不能拍照片,不能崇拜偶像,有病无需治疗,禁食等歪理邪说,用“呼喊派”中的邪教观点迷惑、蒙骗教徒,致使教徒不办身份证、结婚证,部分教徒有病不及时治疗或禁食而死亡。该非法组织还搞教会指派婚姻、“对付罪”,公然对抗法律。上述事实不仅有楼某祥等多名教徒的证言,袁雪芹等死亡人员亲属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2)1997年3月12日晚,邵某甲等在(略)韩光明家搞“对付罪”,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对被对付的人员、罪名、顺序等事先均经过商议和安排,捏造出王某明等人莫须有的罪名,不承认即予殴打,致陈某某、王某壬被殴打致昏迷,王某明被殴打致死。张某己被纠集上了邵某丙等人转移王某明尸体的拖拉机后,明知王某明已被打死,仍参与运尸、埋尸。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俞某、邵某丙、张某丁、周某庚、张某己也均有供认在案,亦足以认定。(3)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二审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嵊州市中医院医教科出具的胡某癸1997年12月8日曾到该医院就诊的证明,嵊州市人民医院韩永鹤出具的应爱珍在六、七年前曾多次到其处诊治的证言,经查:胡某癸1999年12月28日死亡,与嵊州市中医院证明胡某癸曾到医院就诊的时间相隔二年,且胡某癸的儿子胡某某、村民丁某某均证明胡某癸确因肝腹水,只做祷告,拒绝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而死亡。应爱珍的丈夫张某某证明,1996年三四月,应爱珍因病曾到医院看过,但邵某甲叫应无需治疗,只做祷告,应遵从后,病情恶化而死亡。这与韩永鹤所出的证言并不矛盾。故辩护人提供的二份证明不能否定胡某癸、应爱珍因信邵某甲等散布的邪说,最终导致死亡的事实。(4)邵某丙于1997年初加入该教。其参与1997年3月12日聚会内容的商量,参与处理王某明的尸体,并在1997年6月份被邵某甲指定为“总长老”,邵某丙也系该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教徒胡某癸、尹某恩、李笑珍在1997年2月以后因病不治或禁食死亡,邵某丙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原判认为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搞“对付罪”,指使周某庚等人殴打王某明,致王某明死亡,而认定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周某庚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有误。本院确认,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周某庚等人的此节行为,均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综上,各上诉人、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所提出的异议,除对王某壬的重伤及对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所提异议有理,予以采信外,余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设立教会,发展教徒,制造散布迷信邪说,宣扬李常受的“呼喊派”邪教学说,迷惑蒙骗教徒,要求教徒拒绝履行国家某些法定义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还致多名教徒有病不及时治疗或禁食而死亡,严重危害社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其中所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情节均属特别严重。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人指使被告人周某庚等人无辜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周某庚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邵某丙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己明知被害人死亡,仍参与运尸、埋尸,帮助湮没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有数罪,俞某、邵某丙还系犯侮辱罪判决宣告以后又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均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邵某甲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张某己犯包庇罪正确,对周某庚、张某己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意杀人罪的定性及对邵某甲的量刑不当,应予变更。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张某己的上诉。

二、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邵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俞某、邵某丙、张某丁、周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及对被告人邵某甲、俞某、邵某丙、张某丁某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前犯侮辱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诒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及前犯侮辱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张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被告人周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其

代理审判员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黄惠锋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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