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又名黄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兰某某因与黄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民事诉讼中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效力问题的行政诉讼尚在进行中,而民事诉讼需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9年3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9年4月24日恢复诉讼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甲、兰某某均系王寨乡X村民,被告黄某甲、兰某某的宅基座北向南,南侧门口有一2-3m左右的出路,紧邻被告出路南侧是由原告黄某丙承包的集体土地。2004年12月26日,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X-X-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证显示“该宗土地属养殖业用地,已作清查处理,在适当时机集体有权依法按程序无偿收回”。现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堆放有砖、粪便、沙石等杂物,并种植大小树木14棵。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丙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系乡级人民政府所发,在证的“用途”一栏中明确显示该宗土地系养殖用地,应属农业承包性质,该证能够说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使用者是黄某丙,二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的承包地内堆放有砖块、粪便、沙石等杂物,并种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砖块、树木及其它障碍物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黄某甲、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原告黄某丙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杂物及树木,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丙负担50元,被告黄某甲、兰某某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甲、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9年1月1日新土地法实施后,乡政府已无批准土地的权利,乡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没有法律依据。2、该宗土地为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审认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属承包性质错误。3、我是对门前集体所有的零星空闲地的利用,并没有侵犯黄某丙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1998年村委会将该宗土地作为养殖用地发包给我使用,我向村委会交纳了800元的承包金,黄某甲、兰某某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二人在我的承包地内堆放杂物,种植树木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已被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为无效。双方一致认可该宗土地归汝州市X乡X村X组所有,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汝州市X乡X村第6村X组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有利害关系。同时,应进一步查清黄某丙与汝州市X乡X村第6村X组或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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