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朱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1至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建材电器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大酒店)、朱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因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和2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饶某、被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银河大酒店是一家从事住宿、餐饮、宾馆用品销售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某某。2007年12月6日,唐康驾驶一辆牌照为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牌x型小汽车到株洲,入住银河大酒店。2007年12月7日24时左右唐康在银河大酒店保安的引导下,将所驾驶的湘x号小汽车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X路交接路口的南侧,银河大酒店北侧的人行道上,唐康停好车后没有要求保安予以登记,银河大酒店也没有向唐康收取停车费用或保管费用。2008年12月8日上午,唐康发现自已停放的x号小汽车被盗,唐康于当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此案立案侦查,但尚未破案,被盗车辆未追回。唐康所驾驶的湘x号小汽车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车办理了包括全车盗抢损失险在内的综合险,在该车被盗后,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主x.8元。上诉人在赔付后,在被盗车辆尚未追回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对被盗车辆没有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为入住酒店的消费者提供的车辆停放场地不是专用停车场,属公共通道,该场地周围没有进行封闭,处于完全开放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示赔偿,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两被告经营的酒店住宿时被盗,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损害的为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而不是两被告;两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主消费的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对附属服务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而且两被告所提供的车辆停放场所属于开放式场所,作为经营者的两被告所提供的车辆场所内停放的车辆不在两被告应当尽到安全保险义务的范围之内,由此,两被告对在此场所内车辆被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因两被告不是造成本案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同时对于该保险标的的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两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会使保险代位求偿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8元的诉讼请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要求被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朱某某连带赔偿损失x.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x.8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系上诉人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在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而提起的保险代为求偿之诉。本案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以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未尽保管标的的合同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发生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车辆停放人唐康与两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两被上诉人对丢失车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所处停车泊位是开放式的,其周边有多家其他营业场所,入住和非入住酒店的客人均可在酒店外的空地上停放车辆,该酒店并没有明确有停车住宿这项服务。本案唐康在入住被上诉人酒店时,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所雇保安为维护酒店周边秩序,引导其将车辆停存放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X路交接路口的南侧的人行道上,该人行道并非被上诉人酒店的停车泊位处,该处不是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的管理范围内,唐康未要求酒店对车辆进行登记,酒店亦未对唐康所停车辆收取任何费用,故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不存在有接收保管该车辆的法律行为,停放车辆服务也不是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可见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关系,本案保管合同不成立。唐康丢失的车辆与入住酒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故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对保管标的的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银河大酒店和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蓉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育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