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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伟(另案处理)三人预谋用假“错版币”的手段诈骗钱财并进行了分工,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焦作市X路万方金莎酒店对面路西公交车站牌处与被害人刘仲臣搭话时,被告人王某乙赶到假借问路,并用其拼粘的五角假“错版币”,以x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刘仲臣兜售,被害人刘仲臣识破后借机离开。同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伟在焦作市雕塑公园内欲再次行骗一老年人时,被刘仲臣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仲臣的报案材料和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五角假“错版币”、辩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和王某乙均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诈骗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未骗取受害人财产,原审判决判处罚金不当。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和判处罚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李西之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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