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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94号王某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冬,原、被告自愿恋爱,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孩明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3、女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钱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离婚;

二、女儿明某由被告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明某承担;

三、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王某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荣升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湘x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明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辉跃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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