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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要求判令被告人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现年6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台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丙,又名高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要求判令被告人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台与被告人高某丙因宅基出路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乙闻讯持刀赶到现场,高某丙遂与李某乙扭打、夺刀,两人夺刀中,李某台上前劝拦,被刀误伤左胸部,致大出血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台系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肺动脉导致大出血而死亡。受害人李某台出生于1945年8月20日,死亡时62周岁。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高某丁、任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任某辛、苗某某、高某壬、刘某某、李某癸、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李某台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乙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有供述。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乙在扭打、夺刀过程中,疏忽大意致李某台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甲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丙在受害人李某台家办小孩喜宴之时,有意挑起事端,造成此案后果,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的70%;被告人李某乙在受害人李某台与高某丙家发生争执时,手持单刃刀参与争执,使事态恶化,最后导致李某台被刺身亡,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高某丙应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1)丧葬费7327.25元(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2×70%);(2)死亡赔偿金x.27元(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1元标准计算:3851.61元/年×18年×70%);(3)交通费1010元,以上三项合计x.52元。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第一、一审量刑不当,请求加重对高某丙的刑事处罚,减轻对李某乙的处罚;第二、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支持其一审诉请。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同,一审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和上诉人李某乙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李某台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乙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重的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树林

审判员蔡有安

审判员张国利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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