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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诉被告冯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冯X。

被告周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港桥东堍超车时,恰遇蒋XX驾驶牌号为京X轿车(乘坐原告、李X、屠X)沿沪杭公路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李X、蒋XX、屠X受伤。同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护理1周,营养2周。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3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64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等合计21,592.40元。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32.4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遵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5人受伤,但应共同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报告由法院审核原件后予以认可;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2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工资清单等有效证件,建议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432.4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卡、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一方共有四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四人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共同分配。如一人的损失不足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四分之一,其剩余限额可由其他伤者分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32.4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第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052.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四分之一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500元,余额3,552.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其配偶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2,000元,请假期间全部工资、奖金扣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一周为467元;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第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的姓名不能说明其与原告的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5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的四分之一,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2,300元,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852.40元,扣除已支付的5,432.40元,还应赔偿42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0元;

二、被告周X对被告冯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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