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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陆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富XX,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鹿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村。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王XX、被告鹿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XX、被告鹿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鹿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0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年度1月1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被告王XX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王XX计收逾期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履行期届满,向被告王XX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王XX以其所购的上海市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鹿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登记为两被告。2005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了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但被告王XX从2009年1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王XX偿还贷款本金x.71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4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638.43元,以及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若被告王XX不能偿付以上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上述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实施变卖、拍卖等措施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证据2、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王XX、被告鹿X未应诉答辩。

另查明,被告王XX贷款剩余本金为x.71元,截至2010年4月11日,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638.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鹿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被告王XX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依据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王XX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x.71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截至2010年4月1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638.43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王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可与被告王XX、被告鹿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鹿X、被告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王XX、被告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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