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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佀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清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佀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李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19日和2009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去山东打工,承诺工资1200元。在打工期间,被告不但不维护老乡的权益,反而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工资等7686.85元。

被告辨某,虽然原、被告是同一村人,但打工地点不在一处,被告也不是原告的老板,给被告要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一鱼场打工,无故不上班自己负伤,被告将她送到医院并借给她钱治疗,原告知恩不报,反而诬告被告将其打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没有损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害结果。

经查,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经被告佀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去山东荣城打工,原、被告二人均是给别人打工,且二人打工不在同一地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住进荣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左),眶骨骨折(左),脑外伤反应,住院六天。以上情况,被告虽然一直否认,说原告是自伤,但在郭村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承认过打了原告,有调查郭自来、郭自臣的笔录为证。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喜忠也证实,原告在山东荣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原、被告曾经达成协议,在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山东荣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出院时再支付1000元,此事了结。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被告辨某告的伤为自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山东出院后,回到清丰后,又到濮阳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在山东荣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花费,并在出院时又拿出了1000元,二人并约定此事了结,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在山东的所有花费,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在濮阳眼科医院的医疗花费,理由有三:其一,原告答应此事了结受当时所处环境的胁迫,当时原告在山东住院时举目无亲,经济上也甚拮据,甚至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如果没有此事了结的承诺,就可能回不了家;其二,原告受伤后,只住了六天院就出院回家了,不可能痊愈,山东荣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也证实了这一点,出院医嘱上明确记载:继续营养辅助治疗,三天后复查;其三,濮阳眼科医院的治疗与山东荣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有连续性,且都是治疗的眼伤。原告尚提供有新农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因没有提供原件,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佀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花费68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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