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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任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任某甲,男,

原告任某乙,男,系第一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任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3日和2009年8月31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14时30分,任某岭驾驶悬挂鲁x力帆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昌河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人医疗费共计7700元。

被告辨某,被告并没有撞伤二原告,而是被告将车停在路边与人说话,原告把摩托车歪倒在被告车旁,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任某丙驾驶豫x昌河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清丰县X乡X村南北大街与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原告任某甲驾驶的悬挂鲁x力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某甲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任某乙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车辆均离开现场。

二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2月11日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某甲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乙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住院4天,原告任某甲花费医疗费257.71元,原告任某乙花费医疗费182.71元。

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某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和治疗费清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清丰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且在诉讼中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被告任某丙负完全赔偿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

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257.71元,赔偿原告任某乙医疗费182.71元。

二原告请求误工费2700元,是按照砖厂职工工资计算的。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提供了仪征市X镇八里庄砖厂的工资证明,但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无法认定。二原告本人是农民,在家出的事故,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该为,原告任某甲4454÷360×4=49.49元,原告任某乙4454÷360×4=49.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护理费1620元过高。因为二人伤势都不严重,且二人同住一所医院,有一人护理就足够了,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计算,合理的护理费应该为4454÷360×4=49.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原告任某甲30×4=120元,原告任某乙30×4=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二原告伤势较轻,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时间4天,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为原告任某甲10×4=40元,原告任某乙10×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257.71元,误工费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赔偿任某乙医疗费182.71元,误工费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二原告的共同护理费49.49元。

以上款项合计90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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