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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一江、人民陪审员吴祝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4日,原、被告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9月15日原告生育男孩颜某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外出做生意,期间,被告能间常回家,与原告保持联系。2004年开始,被告就未回家,并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已5年多时间。现双方夫妻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外出多年,与家人没有联系;

3、证人彭依雄、郑福娇的出庭作证证言2份,拟证实自2004年以来,被告就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4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9月15日,原告生育男孩颜某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外出做生意,期间,被告能间常回家,与原告保持联系。自2004年开始,被告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比较淡薄;自2004年起,被告便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又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如因此而引发纠纷,将来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颜某峰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男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贺某华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人民陪审员吴祝英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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