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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2月1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部分

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在广州结识一外号为“阿刚”的男子(具体身份不明),在闲聊中,被告人龚某提出要购买枪支,要“阿刚”帮忙联系。过了几天,“阿刚”电话告知被告人龚某已物色好,要其前往广州三元里一宾馆看货,被告人龚某到达该宾馆后,“阿刚”即拿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要龚某检查,被告人龚某看完后即以6500元价格购买,并于第二天携带该枪返回湘乡。返回湘乡后,被告人龚某将该枪放在自己家木柜里。同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得知龚某有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即提出要借用几天。被告人龚某随即将该枪交给王某,并叮嘱不能出事。王某将该枪放入一黑色挎包内随身携带。2007年1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湘乡市工贸新区鼎龙大酒店407房检查时,查获该枪与7发子弹。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可认定为枪支。

二、寻衅滋事事实部分

200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龚某、钟某某、沈某、彭某甲等人在湘乡市碧洲公园附近喝酒,因喝酒被告人龚某与彭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彭某甲用啤酒瓶将龚某与外号为“肖狗子”的中年男子打伤,在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缝合伤口时,被告人王某闻讯赶到医院见龚某受伤,便提议去报复彭某甲。被告人龚某随即叫王某注意彭某甲的行踪,有机会便报复彭某甲。8月13日晚,被告人龚某在湘乡“大中华”歌厅唱歌时,得知彭某甲在振兴南门店附近吃夜宵,便指使王某纠集“汉妹咀”、“燕妹咀”等人(身份不明)持刀前往该处,将正在吃夜宵的彭某甲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彭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羽、李某某、丁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3日晚彭某甲在湘乡市振兴南门店附近被人砍伤的经过;2、乡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彭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湘乡所鉴(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彭某甲之伤构成拾级伤残;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龚某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确认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嫌疑人龚某的过程;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起获仿“六四”式手枪现场的勘查情况;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购买、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可认定为枪支;7、2004年4月,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8、被告人龚某、王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基本一致。

在一审中,被告人龚某与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龚某已赔偿彭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彭某甲向原审法院请求对龚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被羁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前判处管制二年,尚有余刑管制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黄灿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龚某犯罪后,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指挥他人执刀砍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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